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龙,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龙(系吸毒人员)因一个叫“黄毛”的朋友找其帮忙购买毒品,便通过微信从上线“错降人生”(身份不详)手中以100元/克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克。然后,张某龙将甲基苯丙胺分出一部分放在位于赫山区的“网者新城”网吧的洗手台上,并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黄毛”的朋友曹庆辉。交易完成不久,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张某龙和吸毒人员曹庆辉,并从两人身上查获若干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龙身上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5466克,从曹庆辉身上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7322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庆辉、曹姣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4]414号物证检验报告,视频监控录像,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龙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龙以贩养吸,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龙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雷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