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朱伟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伟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22号罪犯朱伟峰,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8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5)锡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伟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19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4月8日、2011年6月29日、2013年4月19日作出(2009)、(2011)、(2013)宁刑执字第2211号、第3454号、第18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伟峰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朱伟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朱伟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伟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伟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