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杜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杜某,女,1976年7月10日生。被告姜某,男,1977年9月29日生。原告杜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姜某某;原被告属再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且不负家庭责任,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姜某某(2014年6月22日生)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不承担其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是事实,无异议;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事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某;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且不负家庭责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感情确破裂,故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的争执并不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加强理解、互让互谅,原被告就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