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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勇红与无锡市金豪家电经营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金豪家电经营部,陈勇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金豪家电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招商城A3-059-061号。经营者陈航波。委托代理人仇毓升、柏松波,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红。上诉人无锡市金豪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豪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陈勇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勇红原系金豪经营部员工。2013年7月25日,陈勇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与金豪经营部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金豪经营部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3年5月的工资1500元。2014年1月17日,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并达成调解协议:一、金豪经营部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陈勇红15000元;二、金豪经营部如未按约履行,则需另行支付陈勇红违约金2000元;三、双方当事人就陈勇红与金豪经营部之间劳动关系所涉全部事宜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陈勇红预交),由陈勇红负担。2014年4月17日,陈勇红再次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豪经营部在2002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新区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陈勇红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陈勇红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447号仲裁决定书,金豪经营部提供的(2013)新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调解书,(2013)新民初字第139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查笔录、工作追记5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中,陈勇红称其是2002年4月3日进入金豪经营部工作的,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13年5月21日,提供发票凭证复印件3份、信誉卡复印件3份、银行凭证、2010年4月至6月的信誉卡1本、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证人周某与魏某予以证明。周某陈述:其与陈勇红是老乡,因知道陈勇红是卖家电的,所以在2006年装修时在陈勇红工作的招商城门店购买过家电,并提供当时购货的销货凭证、信誉卡。魏某陈述:其原来不认识陈勇红,自2002年开始陆续在陈勇红工作的门店购买家电,当时其和父亲在老的劝业场去买热水器,是随意走到陈勇红的店里的,在劝业场搬到招商城后,其在2006年到招商城买家电,又走到陈勇红工作的门店,因为与陈勇红比较熟,所以还是在她工作的门店购买家电;最后一次购买是在2011年,其还在2012年介绍朋友到陈勇红工作的门店购买家电,亦提供了2006年信誉卡、合格证、陈航波名片。金豪经营部认可陈勇红是2010年8月进入经营部工作,否认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发票、信誉卡上均无经营部的公章,也不知道是何人制作,对于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2013年5月17日金豪经营部的经营者陈航波与陈勇红有过对话,但认为陈勇红整理的文字记录是根据自己的意思编辑的,录音中也没有明确表述陈勇红的具体工作时间,且录音资料没有原始媒介,无法确定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周某是陈勇红的老乡,魏某与陈勇红联系密切,故均存在利害关系,因陈勇红在金豪经营部工作过,可以轻易获取信誉卡,故两证人提供的信誉卡无法证明陈勇红系金豪经营部的员工及工作时间。金豪经营部认为双方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已经达成了协议,双方确认就劳动关系所涉全部事宜再无其他纠葛,其中亦包含了劳动关系确认事宜,故陈勇红无权再次起诉。陈勇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涉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而补缴社会保险需要明确劳动关系时间,故其有权再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在双方已经通过诉讼明确劳动关系所涉全部事宜再无其他纠葛的情况下,陈勇红是否有权另行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在陈勇红享有诉权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应当认定陈勇红另行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然在前次诉讼中,双方达成了“劳动关系所涉全部事宜再无其他纠葛”的合意,但该条款针对的是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本案系确认之诉,是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个认定,仅是对于事实的认定,并非涉及双方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在调解之时亦未涉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故应当认定陈勇红此次的诉求并未包含在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范围内,即陈勇红提起此次诉讼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豪经营部对于与陈勇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存在争议。陈勇红提供了金豪经营部的信誉卡、证人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虽然金豪经营部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现有材料,而结合法院调查的情况来看,五名由法院随机调查的人员中虽然有两人对于陈勇红的工作时间未给予明确意见,但剩余三人中一人明确表示其在2004年到招商城工作时就看到陈勇红在金豪经营部工作,一人表示其2002年从劝业场搬到招商城时就看到陈勇红在金豪经营部工作,还有一人表示其2008年到招商城工作时就看到陈勇红在金豪经营部工作。根据该三名被调查人员的陈述,虽然无法确定陈勇红到金豪经营部工作的具体时间,但已经足以推翻金豪经营部认可的2010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的陈述,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时办理入职手续,入职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应当制作工资清单,但金豪经营部均未办理上述手续,故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金豪经营部承担,也即应当认定陈勇红于2002年4月3日与金豪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陈勇红与金豪经营部在2002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金豪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称,在(2013)新民初字第1393号案件中明确就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所涉全部事宜再无其他纠葛,也应当包括本案争议的内容,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虽然李勇红提供了金豪经营部信誉卡、证人证言等证据,但都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未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勇红答辩称,(2013)新民初字第1393号案件的调解书中并没有明确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本案中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于2002年4月3日入职,故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与原审无异。关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在(2013)新民初字第1393号案件中,陈勇红的诉讼请求涉及经济补偿金、工资的给付内容,双方就如何给付成达了调解协议,并达成了“劳动关系所涉全部事宜再无其他纠葛”的合意,明确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再无纠葛。但本案中,陈勇红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不涉及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给付内容,故陈勇红于本案中的诉求并未包含在调解协议第三条的范围内,金豪经营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上,原审法院在分析陈勇红提供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结合法院调查的情况,否定了金豪经营部关于陈勇红入职时间的陈述,而且陈勇红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能相印证,故在此基础上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金豪经营部并无不当,在二审中金豪经营部未有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亦予维持。金豪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金豪家电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楚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