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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与向开英、湘西自治州永花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永花公路保靖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向开英,湘西自治州永花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永花公路保靖段建设协调指挥部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开英。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田新凤,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永花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曙光,男,1969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原审被告永花公路保靖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委托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向开英、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永花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永花公路公司)、原审被告永花公路保靖段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保靖段指挥部)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界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习东、被上诉人向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凤、原审被告州永花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原审被告保靖段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宋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16日,被告州永花公路公司接受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对G209永顺至花垣公路改建工程A2段施工投标。2012年8月2日,G209保靖段公路升级改造征地拆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国道保组发(2012)01号》文件成立保靖段指挥部。2013年1月6日、5月9日,保靖段指挥部代理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与原告向开英分别签订两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公路施工开山放炮造成原告养猪场母猪繁殖受损的,死亡母猪每头赔偿2500元,流产死亡猪仔每头赔偿470元,另猪仔死亡无猪可养时每头猪仔再补偿350元,后保靖段指挥部代理张家界路桥公司按《补偿协议》向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2013年5月10日,保靖段指挥部通知原告G209国道改造工程施工放炮已结束,即日起原告养猪场能繁殖母猪可以受孕。原告收到被告指挥部通知》后,实施了母猪受孕工作。2013年7月至10月,原告养猪场母猪陆续临产,张家界路桥公司对G209距原告养猪场10米左右的路段实施炮机作业。期间,原告养猪场死亡猪仔224头,母猪1头,张家界路桥公司先后派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并承诺比照曾签订的《补偿协议》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牲猪损失10778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保靖段指挥部和州永花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法律关系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噪音污染责任纠纷?2、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炮机作业与原告养猪场损失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3、原告养猪场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噪音污染责任纠纷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原告养猪场母猪与猪仔受到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炮机作业强烈震动与刺激而死亡,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关于焦点2,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炮机作业对环境产生噪声污染,而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应就炮机作业与原告养猪场损失之间不存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阻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炮机作业与原告养猪场损失之间不存有因果关系,故该院对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炮机作业与原告养猪场损失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关于焦点3,本案发生前,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曾因放炮导致原告养猪场母猪与猪仔死亡,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死亡母猪每头补偿2500元,死亡猪仔每头补偿470元,猪仔死亡导致无猪可养时另死亡猪仔每头再补偿350元,该协议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已实际履行。本案原告养猪场因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炮机作业导致原告养猪场死亡猪仔224头,母猪1头,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先后派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并承诺比照曾签订的《补偿协议》进行赔偿,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养猪场经济损失可参照《补偿协议》中以死亡母猪每头2500元,死亡猪仔每头470元予以赔偿。综上,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到环境噪声污染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未就其炮机作业与原告养猪场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承诺比照曾签订的《补偿协议》就原告养猪场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养猪场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向开英养猪场损失107780元(224头猪仔×470元+1头母猪×2500元=107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承担。原告向开英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460元,被告张家界路桥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向开英。上诉人张家界路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据原审原告的诉状,本案系一般财产损害纠纷,原告并未在诉状里明确提出炮机施工系噪音污染,我方在答辩时已经向法庭说明,使用炮机进行路面施工作业是国家行业管理中的允许行为,而不是禁止行为。一审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擅自将“炮机作业”产生的震动声音界定为“噪音污染”,这是典型的代替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没有坚守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2、整个庭审活动中,法庭未向诉讼双方释明案由已经发生转变。2014年6月23日原审签发的《传票》上记载,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在出判决时,案由变成了“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由”是可以转变的,但转变案由应当释明,并依照规定明确诉讼双方的举让责任分配。而原审直至庭审结束,既未告知“案由”改变,又不明确双方举证责任,这不是违反审理程序吗?二、就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而言,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原告。由于原审法庭一直未释明改变案由,按照诉讼规则,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当然在于原告。如果原告改变诉讼理由为“噪声污染责任”,则原告还负有证明上诉人的炮机施工行为,依照法律属于“噪声污染”的范围。在当庭答辩中,我方已向法庭说明,使用炮机进行路面施工作业是建筑行业中的许可行为,而非禁止行为。而原审在原告未改变诉讼理由并就此举证的情况下,且法庭也未依职权查明炮机作业是否属于“噪声污染”,就径行改变诉讼规则,这是极不厚道的行为。三、原判依照举证责任分配推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适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第一款对上诉人进行归责前,并未查明上诉人的“炮机作业”行为是否属于“噪声污染”,或查明该行为达到“噪声污染”的强度。原判仅凭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无权代理而对原告死猪数量进行确认这三点与“噪声污染”毫无关联的证据,即断定上诉人使用炮机作业产生了噪声污染,进而引用《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上诉人进行责任推定,属于典型的法律逻辑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开英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由此说明,一审判决是在结案时以法庭查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的案由,没有法定程序的条款规定法院审理确定案由必须告知上诉人。故人民法院立案时的案由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关系事由所固定。答辩人在2014年5月29日向法庭提交了《诉讼陈述事实补充说明》,该陈述中已经明确了“炮机强震导致母猪流产至猪仔死亡”,证实答辩人主张的事由为上诉人炮机震动噪声污染导致财产损失的权利。而上诉人的行为是炮机作业的噪声导致答辩人的牲猪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改变当事人之间实际法律关系的理由正当,其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之诉称与法律规定相悖,二审应当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其次,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当。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未查明炮机作业是否属于噪声污染,这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其一,炮机作业的震动是实际存在的。其二,依据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则,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炮机震动作业的事实谁都知晓。如果上诉人认为其炮机震动不会造成答辩人的损失,依据噪音污染举证倒置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举证,其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不在答辩人,更不在法院举证查明。为此,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州永花公路公司述称,我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靖段指挥部述称,我方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而且原审原告在一审中就已经当庭表示撤回了对我方的起诉,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上诉人张家界路桥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余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的“保靖段指挥部代理张家界路桥公司按《补偿协议》向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及“张家界路桥公司先后派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并承诺比照曾签订的《补偿协议》进行赔偿”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反驳称该两项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当庭承认。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张家界路桥公司在庭审中当庭陈述了“这个协议是指挥部代我方放炮行为代为协商处理的,钱也是我方出的,当时我们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就赔钱了,是原告在工地闹事阻工,这个协议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名都是我们项目部签的,向建是我们的工作人员,不是畜牧局的高建,对原告所说的猪死亡数量无异议”,“不去签的话影响工程的施工和进度”等事实,并结合原审证人章喜的证词,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变更案由是否程序违法以及上诉人张家界路桥公司应否对上诉人的牲猪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原审变更案由程序并不违法。并且由于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当庭认可了被上诉人的牲猪损失,且曾经承诺依据《补偿协议》进行赔偿,故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虽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闹事阻工的情况下签订,但并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张安成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