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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覃某携带一把镊子窜至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某广场外面马路上扒窃事主林某莲身上的一部苹果手机。得手后被巡逻人员抓获并缴获赃物。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手机一部、镊子一把、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余某卫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有犯本案,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覃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美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