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范庆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庆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庆华,男,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6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于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被抓获,于2014年10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庆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范庆华利用其在被害人傅某某装修别墅的机会,将被害人傅某某家的一部格力牌空调、一台欧宝牌空压机、三桶龙江牌磁漆盗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45元。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傅某某。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范庆华于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于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被广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庆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释放证明书,广东省鹤山市(2010)鹤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仙价(鉴)字(2014)08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范庆华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又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庆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