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文浪与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浪,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79号原告文浪,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穗杰。被告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07753342X。法定代表人邹红君。委托代理人夏剑明。委托代理人王浩。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文浪称其2014年3月10日入职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任技术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作12小时,月薪3960元,26天工作日制。其在2014年10月9日已从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离职,离职原因为应当发8月份工资的时候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不发工资,所以被迫离职。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公司并无文浪此人。文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如下款项:1、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640元;2、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高温补贴600元;3、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5253.33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40元。2014年11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4)1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文浪全部仲裁请求。文浪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64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高温补贴6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5253.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40元。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二、其他情况文浪于庭审中提交工作证一份,其上载明“姓名”为“文浪”,“单位”为“欣百勤”,但工作证上未加盖任何印章,亦无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签名。文浪于庭审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内容为两男子言语冲突。文浪称其中两男子为文浪与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红君。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文浪于庭审中提交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营业部业务专用章”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三页。文浪称其中账号62×××18于2014年4月30日转账的2818元,2014年6月4日转账的3735元,2014年6月30日转账的3940元,2014年8月2日转账的3940元,2014年8月31日转账的3940元,2014年9月30日转账的3940元为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所发放的工资,账号62×××18为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红君之账号。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调查取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出具查询结果,载明卡号62×××18所有人姓名为邹某。三、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文浪称其2014年3月10日入职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从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离职。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公司并无文浪此人。文浪于庭审中提交工作证一份,但工作证上未加盖任何印章,亦无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签名。文浪于庭审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称其中两男子为文浪与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红君。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文浪于庭审中提交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营业部业务专用章”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三页,称其中账号62×××18的所有转账均为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所发放的工资。但经本院调查取证,卡号62×××18为邹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开立账号。文浪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深圳市欣百勤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文浪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浪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