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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与祁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祁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沃茨阀门(���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lieabdallahmelhem,该公司亚太区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姣云。被告:祁奇。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原告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群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姣云,被告祁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是物流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8月,原告所属华东区总部决定对原告公司进行公司组织架构调整,被告原有岗位被取消。2014年9月30日,原告就此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声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定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公司组织结构调整致使被告的岗位取消,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有权据此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2.总部通知、副总经理解聘协议、公司通知及公告,拟证明2014年8月中旬总部公司对原告公司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原有的物流部及被告的物流经理岗位已经不存在。3.解除通知书、送达回执及经济补偿支付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补偿。4.仲裁裁定书及送达���执,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祁奇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社保单,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于2014年11月份又恢复缴纳,用实际行动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对象及内容有异议,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协商。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认可该份合同系双方所签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部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2014年9月30日之前并不知晓该通知的内容。副总经理解聘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虽对总部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总部通知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通知书,行为具有连续性,且总部通知的形式要件具备,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副总经理解聘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公司通知及公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公司通知及公告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解除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协商程序。认可收到了工资单上的款项,但不知晓款项的性质。本院经审核认为,解除通知书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该份证据未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确认。对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4.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从原告提起诉讼行为分析,原告并没有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可。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物流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2014年8月15日原告对公司组织结构进行变更,将原物流部拆分成计划和客服,并逐步取消原副总经理直属管辖的各职能部门管理岗位。2014年9月30日原告公司取消物流管理岗位。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公司组织架构变更,被告所担任的职位已经消失,公司已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及1个月的代通知金,共计39676元。双方纠纷发生后,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事先将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故原告未履行法定的合同解除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公司要求无需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恢复与被告祁奇的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