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水英诉吴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赵水英,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及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春雨,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告吴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扶良胜、被告吴春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水英诉称,被告吴春雨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赵水英借款,原告赵水英表示同意并通过刷卡的方式陆续向被告吴春雨支付了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吴春雨向原告赵水英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赵水英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吴春雨立即偿还原告赵水英借款本金2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水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联卡号、银行流水单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14年5月),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吴春雨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愿意依法偿还债务。被告吴春雨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春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春雨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赵水英借款,原告赵水英表示同意并通过刷卡的方式陆续向被告吴春雨支付了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吴春雨向原告赵水英出具借条,借条记载的内容是“今向赵水英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吴春雨2014年5月4日”。借款后,经原告赵水英多次催收后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查明的重点是被告吴春雨是否向原告赵水英借款200000元,现分析如下:根据原告赵水英提供的被告吴春雨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付款单并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能证实原告赵水英与被告吴春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吴春雨经原告赵水英多次催收后,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赵水英要求被告吴春雨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春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赵水英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吴春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吴春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爱武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 勇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