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高春法与申俊、杭州景昇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法,申俊,杭州景昇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天启玉琳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高春法。委托代理人:肖琳。被告:申俊。被告:杭州景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哨凤。被告:浙江天启玉琳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俊。原告高春法为与被告申俊、杭州景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昇公司)、浙江天启玉琳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玉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法的委托代理人肖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俊、景昇公司、天启玉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法起诉称:被告申俊因经营需要,请求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申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申俊)向出借人(原告高春法)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景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景昇公司对被告申俊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受被告申俊指示将1000000元出借款通过工商银行东新分理处交付杭州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告与被告申俊在2013年4月14日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同意被告申俊在2013年6月底归还借款,被告申俊承诺每月按1.5分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天启玉琳公司对被告申俊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申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申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景昇公司、天启玉琳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申俊已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45000元,合计134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申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俊支付利息345000元(暂算至2014年4月17日止,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景昇公司对被告申俊归还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天启玉琳公司对被告申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春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7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申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2012年5月17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申俊账户。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景昇公司对被告申俊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4.《补充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三笔借款进行了核对,并同意被告申俊还款延期至2013年6月底,被告天启玉琳公司对被告申俊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俊、景昇公司、天启玉琳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高春法提交的上述证据1-4,均与本案存在关联,能相互佐证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且各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7日,高春法、申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申俊因经营所需向高春法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申俊应一次性向高春法偿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等等。同日,申俊向高春法出具借据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期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7日前归还”。同日,高春法与景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高春法和申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景昇公司愿意向高春法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借���金额为1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其至《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等等。2013年4月24日,甲方高春法和乙方申俊、丙方天启玉琳公司签订了《补充借款协议》1份,载明“乙方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5月17日、7月16日向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320万元(叁佰贰拾万元整),乙方签署借款合同当日,已收到前述款项”、“前述款项,乙方于2013年6月底全部归还”、“乙方承诺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5分,计算利息”、“乙方前述款项,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完毕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另查明,高春法系案外人杭州xx金属材料经营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5日,申俊向xx公司出具通知1份,言明:“关于我于2012年1月13日向贵公司借款叁佰万元一事,现通知贵公司,xx公司将向贵公司偿还壹佰万元整借款本金”。2012年5月17日,xx公司向xx公司汇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xx公司出具说明1份,言明:“2012年5月17日我公司应高春法的请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杭州东新支行向杭州xx公司汇款100万元”。再查明,本院审理(2013)杭下商初字第2263号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xx公司陈述xx公司曾代申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3月5日,xx公司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高春法与申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景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申俊、天启玉琳公司签订的《补充借款��议》,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申俊出具的通知和借据、xx公司的打款凭证和说明、以及另案中xx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高春法以代申俊向xx公司偿还借款的形式交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申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本院对高春法要求申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春法主张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有合同依据,计算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截至2014年4月17日,申俊尚欠高春法利息345000元(此后另计)。景昇公司、天启玉琳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高春法主张由景昇公司对申俊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由天启玉琳公司对申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景昇公司、天启玉琳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申俊追偿。申俊、景昇公司、天启玉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春法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申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春法上述借款的相应利息345000元(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此后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杭州景昇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申俊追偿;四、被告浙江天启玉琳珠宝有限公司对被告申俊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申俊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5元,由被告申俊负担,被告杭州景昇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天启玉琳珠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张 建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