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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基诉被告黄柏文、周英群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基,黄柏文,周英群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黄志基,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柏文,居民。被告周英群,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志基诉被告黄柏文、周英群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汉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黄莉祺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基及委托代理人王安,被告周英群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柏文、周英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基诉称,2012年5月,被告黄柏文、周英群投资成立被告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咨询业务。不久,两被告找到原告称公司正在从事贵金属交易,可以一天24小时进行经营,保证盈利并按月支付利息,受他们诱惑,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原告进行贵金属交易,交易风险由公司承担,代理交易资金为50000元,不论亏盈,被告公司于每月的20号按2%支付给原告投资红利,代理期限为12个月,期满后如出现交易损失,由被告公司补足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黄柏文的要求汇入代理理财资金50000元,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黄柏文,由其进行网上贵金属交易操作。尔后,被告逐月支付给原告5个月的红利,共计5000元。但到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该项业务已经全部亏损,只能最后支付给原告2000元红利后便不再履行合同,并关闭了所办的公司,到南宁打工。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具备贵金属交易资质,违法从事代客贵金属交易,且承诺保本盈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是无效的,应依法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所设立的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3、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被告黄柏文未递交书面答辩。被告周英群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合同期已届满,已经自动解除,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二、本案的被告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不存在,导致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立案,或立案后经查明应驳回原告起诉;三、被告周英群与原告不存在欠款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周英群偿还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被告周英群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周英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将全部投资风险转嫁给被告承担,而自己只享受权利,不承担风险义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条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客观真实地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黄柏文、周英群投资成立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到那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注册号:451026200001125。公司经营范围:黄金、白银项目投资、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代理等。公司成立后,被告黄柏文找到原告黄志基称声自己正在从事贵金属交易,可在网上24小时操盘,保证保本盈利。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投资50000元委托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原告进行贵金属交易,代理期限12个月。不论亏盈,公司在每月的20号按2%付给原告投资红利,交易风险由公司承担,期满后如出现交易损失,由公司补足本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卡汇给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基金50000元,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黄柏文,由其负责在网上交易操作。公司也按时支付给原告5个月的红利,每月1000元,共计5000元。但过后,两被告再也没有按期支付红利给原告,经原告催促,被告以该交易业务已经全部亏损为由,于2014年3月26日最后支付给原告2000元红利后,将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关闭,并注销工商登记,到外地打工。原告认为被告黄柏文、周英群在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关闭公司经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将被告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柏文、周英群起诉到本院,开庭后又申请撤回对被告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被告黄柏文、周英群没有取得委托理财的相关资质,其所设立的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也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无权从事黄金、白银等金融产品网上交易。《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只有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才有从事受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没有经过中国证监会、银监会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公司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属无资质委托理财机构,其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黄柏文、周英群所设立的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关于被告黄柏文、周英群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两被告设立的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经中国证监会、银监会等相关部门批准设立,无权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无委托理财资质。并且两被告在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关闭、解散公司,作为发起人的被告黄柏文、周英群应对公司因对外签订合同被确认无效所取得的财物承担返还责任,对公司尚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已支付的红利7000元,可计作已偿还本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黄柏文、周英群以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黄志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二、被告黄柏文、周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志基委托理财基金本金43000元(原已支付的7000元红利计作已还本金),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以本金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志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柏文、周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5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汉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莉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