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从业人员,住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后董家村。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又系本案被害人),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从业人员,住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因本案致轻伤二级。辩护人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王××、李××(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好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昌隆世家后身的停车场,见面后双方持刀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被害人李××用刀将被告人李×砍伤;被告人李×用刀将被告人王××、被害人李××砍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伍个月,属玖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肆个月,医疗终结期满后复查。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抓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与被告人李×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告人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王××的药费等各项费用自理。被告人李×对被告人王××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李×的亲属与被害人李××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自愿放弃对对方的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且双方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解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