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春、肖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张桂春,肖观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住所地茶陵县。负责人崔琦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华,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春,男,195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观保,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春、肖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华、被上诉人张桂春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观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肖观保持D型驾驶证驾驶湘BL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横放两辆斗车从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联兴村台上组的家中出发经S320往县城方向,当行驶至联兴村二组路段时,遇右前方原告张桂春驾驶女式二轮摩托车上面一前一后载孙子女二人去上学,左前方有三个学生在步行。被告肖观保在超越原告张桂春所驾摩托车的过程中,三轮车上斗车车把撞到原告张桂春背部,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原告所驾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与被告肖观保就事故责任及医疗费等达成了协议。2013年12月9日,被告肖观保和原告张桂春家属就该次交通事故向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执勤中队报案。同一天,肖观保侄子也就是本案中肖观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雄就该次事故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出查勘员做了查勘。原告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1月6日出院,花费门诊治疗费362元、住院治疗费7912.81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4、5、6、7后肋骨骨折;2、左侧颧弓骨折;3、左侧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皮肤擦伤。2014年2月17日,原告因头痛及右侧肢体乏力再次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3月5日出院,花费治疗费20708.82元,出院诊断为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2014年4月17日,经原告委托,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张桂春肇事车辆湘BL9**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被告肖观保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治疗费7912.81元及门诊治疗费36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对原告的损失原审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9138.62元(第一次住院治疗费7912.8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20708.82元+门诊治疗费517元),被告肖观保质疑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其并未举出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3、误工费5459元(21836元/年÷12月×90/30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两被告均主张原告已经年满60岁不能计算务工损失,但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以及茶陵乡村的实际情况,原审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2851.42元(21836元/年÷12月×47/30月);5、残疾赔偿金15069.6元(8372元/年×18年×10%);6、鉴定费703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案案情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但该款被告肖观保已经支付,故原审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上述第1、2、7项共计31548.6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10000元,余21548.62元由被告肖观保支付,被告肖观保已经付8274.8元,还应支付13273.82元。上述第3、4、5、6、8项共计29083.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肖观保主张本案原告也应承担事故责任,但从事情发生的经过来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肖观保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超车,而原告有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被告肖观保应该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被告肖观保的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因被告或者原告没有报案而造成案情原因性质无法查明,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肖观保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也向交警报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进行了事故查勘。而本案的相关证据也足以证实本案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桂春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理赔款共计39083.02元;二、被告肖观保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桂春支付赔偿款13273.82元;三、驳回原告张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8元,由原告张桂春负担60元,被告肖观保负担548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是否发生了事故,更无法确定是否为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原审在确定宣判日期后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报警说明”予以组织质证,违背证人作证规则,均违背法律程序。2、本案在无法确定为交通事故及单双边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2、请求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桂春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观保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证据1传票,拟证明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审理;证据2,茶陵2013年12月6日的日出时间及天气,拟证明一审肖观保、张桂春陈述的证言不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我方没有收到相关的传票,且法院在宣判前认为还有事实未查清可以重新开庭审理;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补充查明,2013年12月6日,张桂春和肖观保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一、这起交通事故是肖观保一方的原因造成的,肖观保自愿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肖观保承担张桂春的所有医疗费用(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肖观保先行及时支付或垫付),肖观保垫付医疗费用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保险的费用由肖观保享受,张桂春必须提供相关资料积极协助肖观保到茶陵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办理,另每天肖观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给张桂春。……”。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为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虽然事发当时没有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导致无法确认事故责任,但之后报了案,而上诉人也没有反驳证据可以推翻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病历资料,或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有恶意骗保的嫌疑,可以确定张桂春的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根据张桂春与肖观保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肖观保有过错,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瑞婷(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