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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5-22

案件名称

何怀兰与查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怀兰;查复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0号原告何怀兰,女,汉族,1972年11月25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阳区人,个体户,原住昭通市昭阳区盘河乡三寨村民委员会****,现住鲁甸县。被告查复伟,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住鲁甸县/div>委托代理人黄兴,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怀兰与被告查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怀兰、被告查复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怀兰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3500元,双方约定被告有钱时还。其中50000元是双方约定合伙做生意的筹备金,因被告拿不出来,由原告垫付。后因经营上出问题,双方约定将“八度空间”经营权全部转给原告,原告承担为被告垫付的50000元筹备金,借条上的73500元减去自己承担的部分,还剩23500元由被告传偿还,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查复伟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借条是事实,但借条上的73500元中,有50000元是2014年正月她拿出来我们合伙经营“八度空间”家具店的,有20000元是2013年年底向原告借来买车的,有3500元是原告拿来请人办事未办成放在我家的,借条是后来写的。但是我们合伙做生意分伙时未结清帐务,现在我只欠她896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查复伟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何怀兰借款73500元(柒万叁仟伍佰元整)。有借款人查复伟亲笔书写和签名,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用途。该款有23500元是被告2013年年底向原告借用的,有50000元是双方2014年正月合伙经营“八度空间”家具店由原告垫付的本金,后该店经营权转归原告经营,其垫付的本金归其承担。双方因经营家具店分伙时产生矛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按其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约定合伙经营家具店的本金50000元因该店经营权转归原告经营,对原告垫付的本金归其自行承担,这是原告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对剩余23500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双方分伙时未结清帐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查复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欠款23500元。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查复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凤代理审判员  田亚玲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房 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