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立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太平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太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小民立字第00002号起诉人赵太平。本院收到赵太平诉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第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建安工程处(以下简称建安工程处)的起诉状,其在起诉中主张: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没有支付工伤福利待遇企业违法41400元;2、支付一次性所欠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残疾用具费181555元;3、支付一次性所欠残废补助费、残废抚恤费34114元;4、支付一次性所欠看大门工资及赔偿金8900元;5、支付今后的医疗费;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劳保待遇;7、诉讼费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赵太平诉设备安装公司、建安工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2000)小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赵太平不服原审判决,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1日作出(2001)并民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赵太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并民监字第76号民事裁定,决定进行再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并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5)小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赵太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6)并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太平又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9)晋民申字第100号民事裁定,驳回赵太平的再审申请。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并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全部执行终结。本案中,赵太平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故对起诉人的诉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我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赵太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