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岩民终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廖建华与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建华,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1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建华,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黄家焱,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冬平,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住福建省上杭县。法定代表人王得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国政,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周,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冬平,被上诉人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政、张新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2007年10月5日吕新国、王得芳、彭模生三人签订《福建能群水泥有限公司合资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设立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2日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吕新国,公司登记股东为吕新国、周亚碧。2008年4月22日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由70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股东未变更。2009年6月17日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实收资本变更,实收资本由1200万元变更为3500万元,公司股东未变更。2010年11月1日和2010年11月16日吕新国、周亚碧与谢国政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吕新国、周亚碧将所持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谢国政。2010年12月13日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吕新国变更为谢国政,股东变更为谢国政、陈萍英,股东各出资1750万元。2010年12月14日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国政变更为王得芳,股东变更为王得芳(出资2370万元)、谢国政(出资1130万元)。2011年8月30日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变更,王得芳出资2532.25万元、谢国政出资967.75万元。2、2007年12月1日廖建华把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吕新国个人账户上,廖建华收到一张《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廖建华能群水泥厂投资长期一股,具体收益按水泥厂合资协议分配执行,人民币100万元,按水泥厂投资协议执行,第一年30%,第二年以后每年按40%固定回报”,该《收款收据》加盖了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的公司财务章(“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财務章”)。但该章并不是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经过上杭县公安局审批的、经指定机关制作的公司财务章。3、2012年1月11日廖建华以100万元是借款,要求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并支付利息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杭民初字第422号判决书以100万元是投资款驳回廖建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从目前的证据可证实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2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后,其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为“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3508230001438),而不是廖建华出具《收款收据》公司财务章,廖建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有使用公司另一财务章。2、2007年12月1日廖建华把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吕新国个人账户上,廖建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转入了被告公司财务帐上。3、根据上杭县工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证实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廖建华均未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4、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22日已依法设立,公司注册资本额、公司股东等均已确定,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在依法设立后到2008年均未依法增资或变更股东,故廖建华2007年12月1日所谓的“投资”系与吕新国之间发生关系,在未有证据证实其已依法进行股权转让并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其不是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11月1日和2010年11月16日吕新国、周亚碧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其所持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谢国政,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公示,吕新国不再是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故廖建华与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其应向吕新国主张权利。综上,廖建华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廖建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廖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廖建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讼争“投资”系与吕新国之间发生关系,上诉人应向吕新国主张权利,那么吕新国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主动依职权追加吕新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但原审法院却未依法追加吕新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投资款100万元交给吕新国,是因为吕新国当时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正是对其职务上的信赖,才放心将投资款100万元交付给他。且收款收据的内容也表明该款是用于投资被上诉人的,而不是投资给吕新国个人的。收款收据落款处的出纳“小李”是李巧燕,其自被上诉人组建至今都是被上诉人的出纳,其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收取该笔投资款并出具该收款收据亦是职务行为。作为出资人的上诉人来说,仅有交付投资款的义务,只要收到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收到投资款即可,而没有义务去审查收款收据上所盖公章的真假,更没有这个能力去审查。况且,被上诉人早已在2012年的案件中多次自认该笔款项是投资款,这一事实也经上杭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投资关系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吕新国不属法院主动依职权应追加的本案第三人。答辩人为企业法人,吕新国为自然人,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即使存在上诉人所述其有将投资款100万元转账给吕新国个人的事实,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答辩人财务账目中有收到该100万元的情况下,则上诉人与吕新国之间存在另一个法律关系,其应另行向吕新国主张权利。因此,吕新国不属法院主动依职权应追加的第三人或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该收款收据中的公司财务章明显是伪造的,造假的。因此,该收款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况且,至今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有使用该收款收据中的公司财务章,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将100万元转入了答辩人公司财务账上。此外,答辩人自成立至今上诉人均未登记为答辩人的股东,故上诉人2007年12月1日所谓的“投资”系与吕兴国之间发生关系,在未有证据证实其已依法进行股权转让并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其不是答辩人的股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建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给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吕新国的个人帐户上”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廖建华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查帐系统借记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吕新国的账户转入1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材料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质证,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若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认为,该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廖建华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投资回报款?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上诉人廖建华向被上诉人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投资回报和盈余分配的前提是其必须是被上诉人的股东或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投资关系。但上诉人自被上诉人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均未记载于被上诉人的股东名册并依法办理登记,上诉人显然不是被上诉人的显名股东。上诉人虽提供了吕新国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上所盖的“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财務章”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财务印章,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有向公司直接投资,因此,该收款收据只能证实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7日有向吕新国转帐了100万元,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资了100万元。即使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汇款至吕新国个人帐户的100万元能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上诉人也仅是被上诉人的隐名股东,吕新国为上诉人的名义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只能向其名义股东吕新国要求投资回报款。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经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经营盈利且对盈利已经股东会作出决议进行分配。因此,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投资回报款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向吕新国或通过吕新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廖建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代理审判员  郭胜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