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素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5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素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素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素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陈建林、陆敏祥、何菊红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7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素平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号二楼青春足浴店洗脚,与同在该店的顾客陈建林等人发生争执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先后将陈建林的朋友冯明、郭永林刺伤,后又将前来夺刀阻止其行凶的被害人梁明华刺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冯明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永林胸腹部裂创伴膈肌破裂、肝破裂,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胸骨断裂,左上肢多发裂创,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梁明华腹部穿透创、小肠系膜破裂,右前臂右侧尺动脉完全断裂,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素平在逃逸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素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王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王素平上诉称,其是在遭到对方多人殴打的情况下才持刀伤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素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素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累犯、自首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代理审判员 袁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