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8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魏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090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1999年8月生育一子魏灵。婚后原、被告生活习惯不同,性格相差较大,感情基础一般。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工作,家庭的生活费和儿子的学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屡次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资助,原告从2009年至2011年一直对被告提供经济帮助,并要求其积极找工作。但被告仍不断向原告要求经济资助,原告只好停止对其提供经济资助。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一直住在单的宿舍并承担家庭的生活费和儿子的学费等费用。被告婚后没有尽到夫妻间相互照顾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矛盾加剧。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4日生育一子魏灵。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魏灵的出庭作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证人魏灵的证言可知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长达四年,且被告也未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达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魏灵已年满15周岁,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是其真是意思表示,因此魏灵由原告汪某某抚养更为有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魏灵抚养费每月1000元标准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被告每月支付魏灵生活费500元。原、被告婚后所修建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大弯村5组31号房屋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魏灵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魏某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魏灵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本院生效证明,不得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 判 长 黄 亮代理审判员 骆 勇代理审判员 付佳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仲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