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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蒋贵生与被告王志美、蒋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贵生,蒋华军,刘绍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蒋贵生,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晓尧,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腾,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华军,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绍群,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蒋贵生与被告蒋华军、刘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冯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春艳担任记录。原告蒋贵生的委托代理人潘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华军、刘绍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及手续费每月共计1万元(其中利息4000元、手续费6000元)。被告刘绍群对于上述借款以保证人形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伙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和手续费3万元、逾期还款利息计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蒋华军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4000元,被告刘绍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连带保证人的事实。被告蒋华军、刘绍群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法定要式,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蒋华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蒋贵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盛大金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蒋贵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手续费6000元/月,每月支付利息和手续费共计人民币壹万元,借款期限三月。如逾期未还款,按每天2000元计息。借款人担保物:所有财产。”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由被告蒋华军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被告刘绍群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同时该借条上还注明了该笔借款的收款人户名为蒋华军;收款人账号为622700299203xxxx313;开户行地址为中国建行永州支行;联系人电话:13974****xx。该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天从62228029xxxx1045961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蒋华军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此后,被告蒋华军偿还原告六个月的利息24000元、三个月的手续费1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月利息4000元的约定,折算成月利率为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于每月6000元手续费的约定,因并无该项费用的实际开支,对此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华军已偿还的手续费18000元,应视为对利息的清偿。被告刘绍群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双方在借条上对具体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绍群依法应对被告蒋贵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华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贵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上述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已给付的42000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二、被告刘绍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蒋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被告蒋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