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厉秀与金光荣、叶新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厉秀,金光荣,叶新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1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一期)104室,企业负责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茂,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厉秀。被告:金光荣。被告:叶新信。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厉秀、金光荣、叶新信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被告厉秀、金光荣、叶新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诉称:被告厉秀因缺少资金购买型号为大奥迪fv7187tfatg的轿车,于2013年4月1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并与原告、建行三方签订编号为“330022300201300539”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期本金金额为192000元,共分36期,分期手续费为19008元,均按月分期等额支付还款,并约定由原告为该笔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与两位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如发出龙卡信用卡透支款项逾还款期,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厉秀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的差旅费、车辆保管和办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并约定被告金光荣、叶新信自愿为被告厉秀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后,被告厉秀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务,并连续多个还款期内未偿还透支款项。银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遭损失,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31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强行扣划总计198562.9元,用于垫付被告厉秀所积欠的信用卡透支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厉秀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光荣、叶新信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厉秀答辩称:购买的汽车被人骗了。被告金光荣答辩称:原告公司的员工杨巨敏把我车子骗走了,具体原告公司有无参与诈骗我就不知道了。他过来跟我说自己是银行的,要办理购车首付,他去瓯北让我签字。车子从车管所里开出来后,我就没见过车子了,牌照寄过来都还在我身边。被告叶新信答辩称:我表弟金光荣让我担保,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人让我签字,他和我说只是做做样子,我自己都没钱怎么会���别人担保,这个人我也不认识。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时发现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巨敏是为被告厉秀办理汽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经办人员,被告金光荣于2014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于同日对被告金光荣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为此,结合本案相关情形,有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受理范围。若经刑事诉讼程序确认不构成犯罪,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项 施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