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维与张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张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李维,男,生于1987年1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周易,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尽忠,男,生于1965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李维诉被告张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尽忠于2014年6月17日向他借款21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为2000元,到期不能返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以未返还的本息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了112000元,尚欠10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尽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其中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0000元现金交付;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000元;借款到期后需本息付清,不能付清的以未支付的本息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借款当日,原告将其银行账户中的2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TP转账转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本金110000元及该210000元的利息2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该100000元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尽忠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证明,被告未出庭予以反驳或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被告之间210000元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尽忠立即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质是逾期利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按日1‰计算,已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维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尽忠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秦健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