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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关权与杨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574号原告马关权,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杨加林,曾用名杨佳林,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杨三文,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原告马关权诉被告杨加林、杨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权、被告杨加林、杨三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关权诉称,被告杨加林于2007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66400元,约定月利率4分,由被告杨三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借款266400元及利息23万元(从2009年8月4日到2012年11月7日),从起诉之日起至案结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加林、杨三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部还清。原告马关权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单一支,证明被告杨加林于2007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664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杨三文为担保人。被告杨加林、杨三文对该借款合同和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对��明问题不认可,该借款单上借的并不是现金,而是被告杨加林与原告之间经过核算利息后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条子,也没有约定过利息。被告杨加林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支,证明其于2007年11月17日给原告转账20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剩余借款为现金偿还。原告马关权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笔转账20万元是被告用于偿还其二人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杨三文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杨三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马关权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杨加林向原告马关权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杨三文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虽然认为该借款为利息而非本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杨加林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业务回单真实有效,原告虽认为该笔转账并非偿还其本案涉案款项,但亦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加林于2007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664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杨三文为担保人。被告杨加林于2007年11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马关权转账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加林向原告借款266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杨加林于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规定,有,故该200000元应先扣除利息后��充抵本金,具体抵充情况见表一:表一:2007年8月4日借款266400元本金计息��限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月利率应支付利息款266400元2007.8.4-2007.8.21(18天)6.03%2.01%3168元266400元2007.8.22-2007.9.14(24天)6.21%2.07%4344元266400元2007.9.15-2007.11.17(64天)6.48%2.16%12096元利息合计19608元根据上述计算方式,核减利息19608元后,截至2007年11月17日,被告杨加林偿还原告马关权本金180392元,下欠本金86008��。关于被告杨加林辩称余款为现金偿还,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杨加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2009年8月4日开始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其超出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杨三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向被告杨三文主张权利,故被告杨三文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三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加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马关权借款本金86008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4日起算至还清为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二、被告杨三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原告承担2263元,由二被告承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翟学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