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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立飞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守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立飞焦化有限公司,李守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承德立飞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卸甲营村,组织机构代码75548397-9。法定代表人李桐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强,住承德市。原告承德立飞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守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德立飞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泉,被告李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后,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被告属于留守人员,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对于停产企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鉴于原告公司的客观情况,停产至今没有任何盈利项目,不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00元,且被告已补缴部分社会保险不应再由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自2008年8月之后按承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00元。被告已补缴部分社会保险不再由原告支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被告于2003年6月被派到原告处工作,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一直到2013年底被原告解聘,被告的养老保险费由被告自己先垫付。2003年以前由被告原单位承德市国资委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04年以后的被告社会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测算为准。同时,原告应给付被告440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被告工资223521.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资表,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23521.00元。2、原告公司陈欠工资统计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在表上手工填写的内容,认可的数额为108521.00元,后三年原告公司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被告工资。对2号证据认为是公司会计违背公司意思自己私自加盖的公司公章,未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对与被告相关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2月后,被告每月工资为40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行向承德市社保机关缴纳在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底。2013年12月31日原告单位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10月至2011年2月,原告公司拖欠被告工资共计108521.0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共计136000.0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210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23521.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11521.00元并支付利息,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00元,并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23521.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44000.00元。三、被申请人按政策规定为申请人补缴在岗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承德立飞焦化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多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劳动工资223521.00元。原告2013年1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000.00元,并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鉴于原告已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底,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全年社会保险费及补缴原告在岗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关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立飞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李守强拖欠的工资223521.0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00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岗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保机关核定为准(其中,被告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