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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桑某与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桑某,女。被告多某某,男。原告桑某与被告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桑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经对被告多某某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于2014年2月4日上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诉称,1987年10月15日,被告多某某入赘到原告家,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在共和县沙珠玉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12年11月16日生育婚生女诺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0月被告多某某无任何理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年幼的孩子,无法维持生活,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多某某不需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15日被告多某某入赘到原告桑某家共同生活,并在共和县沙珠玉乡政府民政所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2年11月16日生育婚生女诺某某。2012年10月被告多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桑某明确表示婚生女诺某某由原告桑某负责抚养,并自愿放弃被告多某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桑某提交结婚证2份、共和县沙珠玉乡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应相互照顾共同生活,共同履行夫妻义务,但被告多某某却在原告桑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并未实际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桑某要求与被告多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诺某某一直随原告桑某生活,而被告多某某至今下落不明,故孩子由原告桑某抚养为宜,对原告桑某自愿放弃被告多某某负担孩子抚养费的要求,系对个人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桑某与被告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诺某某由原告桑某负责抚养,原告桑某自愿放弃被告多某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多某某出现后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切羊卓玛审 判 员 玲  训人民陪审员 赵 菊 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央宗措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