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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向某、杜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杜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2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宣汉县。因本案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公安县。因本案201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彭丽兵,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杜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于2014年4月至7月间,在增城市新塘镇上邵村“赣乡百货”、“青岛扎啤商店”、上邵邮政旁边的无牌商店、“维尼丝商店”、“中国移动商店”等地,各摆放1台赌博机(俗称“老虎机”或者“水果机”),供附近的人员购买游戏机币投注赌博,从中牟利。直到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清查上述五间商店的老虎机,现行抓获参赌人员9人。其中被告人向某共计赢利人民币13000多元。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4月至7月间,在增城市新塘镇上邵村“中国移动商店”接受被告人向某摆放的1台赌博机(俗称老虎机或者水果机),以收取被告人向某租金人民币500元及收取卖币收入10%为条件,供附近的人员购买游戏机币投注赌博,从中牟利。在上述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清查老虎机行动中,在被告人杜某的店铺现行抓获参赌人员7人。其中被告人杜某在“中国移动商店”赢利人民币5000多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向某、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量刑。被告人向某、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向某在增城市新塘镇上邵村“赣乡百货”、“青岛扎啤商店”、上邵邮政旁边的无牌商店、“维尼丝商店”、“中国移动商店”等地,以给予商店经营者每月租金500元,并从盈利中提成10%给商店经营者的条件,在上述商店内各放置1台赌博机(俗称“老虎机”或“水果机”),供附近的人员购买游戏机币投注赌博。在上述经营期间,被告人向某从中盈利共计人民币13000多元,其中,放置在被告人杜某经营的“中国移动商店”内的赌博机盈利人民币5000多元。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清查上述五家商店的赌博机,抓获参赌人员9人以及上述商店的经营者。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4、增城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5、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6、增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向某、杜某的户籍材料。8、证人邹某、李某、何某、张某、陈某甲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向某的辨认材料、指认作案现场以及游某、赌博机的照片。9、证人罗某、陈某乙、曾某、刘某恩、黄某甲、刘某、葛某的证言以及对被告人杜某、向某的辨认材料、指认现场和赌博机照片。10、证人冯某、黄某乙的证言及其指认现场、赌博机的照片。11、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杜某、证人邹某、李某、陈某甲、张某的辨认材料、指认作案现场、赌博机、记账纸、钥匙的照片。12、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向某、证人曾某、黄某甲、陈某乙、刘某、葛某、刘某恩、罗某的辨认材料、指认作案现场、赌博机、游某、计某、赌资、记账纸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杜某无视国家法律,设置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的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的罪名不当,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这一条的规定,且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因此其行为应当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