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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一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家明与陈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东,李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凤琴,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中,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明,城镇居民。上诉人陈爱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爱东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依法作出(2014)保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撤销安新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爱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爱东委托代理人田凤琴、陈小中,被上诉人李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陈爱东之父陈小中生病住院,李家明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陈小中住院期间检查,李家明又为其垫付费用4000元。因陈小中需手术治疗,陈爱东家人又找李家明借款。2010年9月23日,李家明在医院将20000元现金交与陈爱东,并由李家明书写了内容为“今借李家明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元)保证在2011.9.22前还清(有效期以还清款为准)”的借条,后陈爱东在该内容下方签写了“为父亲看病借钱26000元、陈爱东9月23号”。2010年10月6日,陈爱东偿还李家明借款10000元,李家明给陈爱东西出具收款条一张。李家明称陈爱东借款26000元后,签写了内容相同的两张借条,由双方各持一张。陈爱东否认签写两张借条的事实,对李家明提交的借条不予认可,称该借条中“为父亲看病借钱26000元、陈爱东9月23号”内容不是陈爱东书写,并申请对该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后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4年7月16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了委托工作报告,以“申请人陈爱东要求鉴定结论必须出具肯定或否定意见,否则不同意鉴定。经与多家鉴定机构联系,找不到申请人要求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委托”,鉴定中止。原审法院认为,陈爱东为父亲看病向李家明借款共计26000元,对此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陈爱东向李家明借款后,签写了一张借条还是两张借条,双方说法不一。李家明称陈爱东签写了两张借条,双方各持一张;陈爱东称只写了一张借条,在其向李家明还款后,李家明将该借条退回。对此原审认为,因李家明提交的借条内容与陈爱东提交的借条内容基本相同,陈爱东否认李家明提交××借钱26000元、陈爱东9月23号”内容系其书写,并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但因陈爱东提出必须出具肯定或否定意见,否则不同意鉴定,从而导致找不到陈爱东要求出具的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鉴定中止,同时陈爱东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李家明提交的借条中陈爱东的名字不是其书写,陈爱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李家明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陈爱东主张一次性还清李家明借款后,李家明将借条退回给陈爱东,并提交了10000元的收款条及借条,因陈爱东如一次性还清李家明借款,李家明则没必要给陈爱东出具10000元的收款条并在借条中备注还款10000元后再将借条退回给陈爱东,可见陈爱东提交的借条一开始便由其持有,故对陈爱东借款后签写了两张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陈爱东称已给付李家明借款10000元,由李家明出具的收款条及陈爱东提交的借条备注内容证实,予以采信。李家明对陈爱东提交的收款条及借条无异议,但否认收到该款,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所称不予采信。陈爱东称已一次性偿还李家明全部借款,李家明将欠条退回给陈爱东,并提交了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称陈爱东向李家明借款26000元中有其10000元,陈爱东已向其偿还10000元,还款当场,陈爱东亦还款给李家明,因李家明不予认可,且该内容与双方分别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李家明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元)”及李家明给陈爱东书写的收款10000元的收条及在陈爱东持有的借条中备注收款10000元的内容均不相符,故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陈爱东尚欠李家明借款16000元,李家明请求陈爱东给付该款,予以支持。关于李家明请求的利息,陈爱东虽不予认可,但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即保证在2011年9月22日前还清,陈爱东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应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李家明主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即12%的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且陈爱东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明借款16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家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李家明负担87元,被告陈爱东负担138元”。上诉人陈爱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6000元,其中含向王某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6日由上诉人母亲田凤琴将10000元归还给王某,将16000元归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代表王某书写了收到10000元收条一张,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书写的借条退还给上诉人的母亲田凤琴。上诉人借的是被上诉人和王某两个人的钱,当时只出具了一张借条,而被上诉人却持一张来历不明的借条起诉上诉人,与事实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家明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钱时要求给其写一张借条,一是怕忘记,二是给兄弟姐妹有个交代,被上诉人因此就写了同样的二张借条,双方各持一张,现上诉人企图用手中的借条来否定被上诉人借条的证据,于法不符。王某是租赁被上诉人厂房的租户,因拖欠租金,现已被强制执行,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真实性。上诉人提出申请笔迹鉴定,但又中止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爱东否认被上诉人李家明持有××借钱26000元、陈爱东9月23号”内容系其书写,但陈爱东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认定陈爱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爱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