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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建与覃建军、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443号原告刘建。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女,1953年10月19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仇凯威,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建军。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6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许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7楼。法定代表人任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拓,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覃建军、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巴士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仇凯威,被告湖南巴士公司、覃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覃建军驾驶湘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香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国电信公司前路段时,恰遇原告在此由南往北横穿机动车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建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确定。被告湖南巴士公司为湘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并就该车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0187元(含残疾赔偿金26165元、医疗费5808元、后续治疗费预估50000元、误工费23427元、护理费1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巴士公司、被告覃建军辩称,被告湖南巴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代原告缴纳了医疗费、施救费、检测费等共计99002.29元;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请求人民法院核实驾驶员相关资质;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计算错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覃建军驾驶湘A×××××大型普通客车沿香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国电信公司前人行横道处路段时,恰遇行人原告在此处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发生被告覃建军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建军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0日至3月5日住院23天。其后,原告又于湖南省脑科医院治疗、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被告湖南巴士公司支付了90478.99元。原告出院后为继续进行治疗,截至2014年11月25日共用去医疗费用18140.78元。2014年7月4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原告颅脑外伤脑软化灶形成,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1.a条款之规定,所受损失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轻度张口受限,根据上述标准4.10.2.j条款之规定,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颅脑外伤后遗留有阴茎勃起功能轻度障碍,根据上述标准4.10.1.j条款之规定,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9.3条款之规定,伤后误工休息根据临床医疗情况确定。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照实际发生确定,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评估计算。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支付。2014年6月5日,经原告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原告构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受损(轻度),该病的发生与2014年2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费2000元,已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陈述其从事安全保卫工作,但未出具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原告未婚,无子女,家庭情况如下:父亲刘福云,1950年7月22日出生。母亲张和平,1953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父母均已退休。本案所涉湘A×××××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湖南巴士公司,被告湖南巴士公司为该车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覃建军系被告湖南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覃建军驾驶湘A×××××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可作为确立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覃建军系被告湖南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覃建军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湖南巴士公司承担。因被告湖南巴士公司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湖南巴士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损失计算。1、医疗费用108619.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南巴士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90478.99元。原告出院后为继续进行治疗,截至2014年11月25日共用去医疗费用18140.78元。以上两项共计108619.77元,有当事人双方提交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伤后住院23天,本院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2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后期治疗情况,必然会支出营养费,故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照实际发生确定。截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支付的后续医疗费用,本院已计入原告损失的第1项。故2014年11月26日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后期治疗费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计112309.77元。5、残疾赔偿金168581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20年。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6%。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8581元(23414元×20年×36%)。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0010元。原告主张按照护理费7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43天,共计10010元。本院认定,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20日,共计143天。原告主张按照7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0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2253.4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误工休息根据临床医疗情况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3天,故误工时间应为23天。原告陈述其从事保安工作,但未出具相关证据对其劳动情况及工资收入予以佐证。本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35761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2253.4元(35761元÷365天×23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3天,且需后续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院参考原告受伤及后续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4元,因原告未证明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以上5-10项共计196844.4元。11、鉴定费3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提供鉴定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的1、2、3、4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12309.77元。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02309.77元(112309.77元-10000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且未购买不计免赔,因肇事车辆为全责,根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与被告湖南巴士公司的保险合同,应当扣除20%比例的免赔率,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0000元(50000元×(100%-20%)】。被告湖南巴士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2309.77元(102309.77元-40000元)。原告损失的5、6、7、8、9、10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96844.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湖南巴士公司赔偿原告86844.4元(196844.4元-110000元)。鉴定费35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湖南巴士公司承担。如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0000元(10000元+110000元+40000元),被告湖南巴士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52654.17元(62309.77元+86844.4元+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南巴士公司已支付原告90478.99元,应当予以抵扣。故被告湖南巴士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2175.18元(152654.17元-90478.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建160000元;二、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建62175.18元;三、驳回原告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9元,由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川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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