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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申担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南陵富友竹制品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富友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担字第00003号申请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杰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省南陵富友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晋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申请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南陵富友竹制品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特别程序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以及证据材料等,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申请所附主债权与担保物权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与该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借款已到期,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其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被申请人未清偿申请人代偿款项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被申请人安徽省南陵富友竹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陵县三里镇工业园区1210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南国土资国用(2012)第004138号]及房产(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940**号)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30234号),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且该房地产没有设定其他在先抵押。故申请人请求对该抵押房地产依法变现的价款在抵押债权数额2000000元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超过抵押数额部分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卖、拍卖被申请人安徽省南陵富友竹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南陵县三里镇工业园区内(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30234号)的房地产。二、上述房地产拍卖后,申请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20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三、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用人民币1000元,由被申请人安徽省南陵富友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