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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胖子”,农民。2012年2月23日因吸毒被长沙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3年5月1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2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仓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入住长沙县星沙街道4区西雅酒店605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向朱某(已判刑)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后,容留吸毒人员米某甲、谢某、米某乙(均已行政处罚)在605房间共同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协助公安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抓获归���。经对4人新鲜尿样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胺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为阳性。同日,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2014年3月27日,长沙县公安局决定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立案并登记为在逃人员。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在怀化火车站被乘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吸毒于2013年5月1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米某甲、谢某、米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