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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郭从才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从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从才,男,3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6日(2014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从才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从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郭从才以谭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冒充谭某某入住本市新城区西五路属寓宾馆8212号房间。8月26日凌晨2时许,郭从才在本市新城区大差市西北角,遇开小轿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即拦截其车阻止通行,陈某某下车询问情况时,郭从才无故用随身携带的菜刀追砍陈某某,致陈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遗留瘢痕、左尺骨骨皮质砍痕、右手肌腱损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郭从才逃至本市东门里时被民警抓获,在检察其随身物品过程中,民警从其携带的背包内查获菜刀一把,透明塑料袋包装淡黄色晶体四包,经鉴定,净重分别为41.0克、47.57克、48.4克、49.1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从才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郭从才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郭从才以谭某某的身份证冒充谭某某登记入住本市新城区西五路蜀寓宾馆8212号房间。同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郭从才在本市新城区大差市西北角,遇到驾驶牌号为陕AXT0**白色雪佛莱科鲁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郭从才即拦截该车阻止通行,陈某某下车询问情况时,郭从才从随身背包内掏出一把菜刀追砍陈某某,致陈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遗留瘢痕、左尺骨骨皮质砍痕、右手肌腱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前一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二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当郭从才逃至本市东门里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背包中查获带血菜刀1把、透明塑料袋包装淡黄色晶体物4包。经鉴定,从查获的4包淡黄色晶体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41.0克、47.57克、48.4克、49.1克。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从才处查获作案工具背包1个、菜刀1把、自制冰壶及锡纸随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他开着牌号为陕AXT0**的白色雪佛莱科鲁兹轿车经过大差市西安市第四医院什字等红灯时,看见一个摇摇摆摆、好像醉的男子朝他走过来,用手指着他,他准备打方向倒车,男子便从车头走向车尾,拦住不让走,他便下车问男子什么意思,男子什么话也没说,突然从包里掏出一把菜刀,冲他头砍,他用左手挡住,左手受了伤,他就赶紧跑,男子还在后面追,后来追上又砍了他两刀,一刀砍在他左侧腹部,一刀砍到右手,当时失血过多,觉得头晕得厉害,他便跑到车跟前,又上车开车去西安市第四医院急诊科,一边处理伤口,一边打110报警。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2月将身份证丢失,2014年8月份没有去过西安,不认识郭从才。证人崔某某(蜀寓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至26日,有一个人用谭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宾馆8212房间,入住时没看见有什么太大的行李,只背着一个背包。证人胥某某的证言证明,郭从才是他儿子胥志的朋友,以前来过他家,他认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郭从才是他的养子。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过程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3时时许,公安人员在东门里将涉嫌砍人的被告人郭从才抓获,并在见证人张胜利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当着郭从才的面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一把带血菜刀、“谭某某”身份证1张、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4包、蜀寓商务酒店房卡、登记表及押金单等物,后在郭从才用“谭某某”身份证登记入住的西五路蜀寓宾馆8212房间查获自制冰壶及锡纸等吸毒用具。公安机关的封存、称重记录证明,公安人员查获毒品疑似物后,当着郭从才的面对毒品进行称重,经称量,4包毒品重量分别达48.76克、46.40克、47.50克、40.5克,后对上述毒品予以封存。尿检检测报告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郭从才尿检为阳性,系吸毒人员,遂对其进行强制戒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十二张照片混杂辨认,被害人陈某某从中辨认出郭从才确系砍伤他的人;证人崔某某从中辨认出郭从才系入住西五路蜀寓宾馆8212房间的人;证人李某某、李某某从中辨认出郭从才系其养子。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鉴定人陈某某被他人砍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遗留瘢痕、左尺骨骨皮质砍痕、右手肌腱损伤,前一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二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郭从才背包内查获的菜刀上所留血迹,在排除同卵多胞胎的情况下,支持该血痕为陈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郭从才背包内查获的4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达41.00克(留检1.04克,毒品纯度为73.9%)、47.57克(留检1.77克,毒品纯度为72.3%)、48.40克(留检2.13克,毒品纯度为74.4%)、49.10克(留检1.86克,毒品纯度为74.6%)。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从被告人郭从才处查获的毒品除留检的毒品外,其余毒品全部收缴。作案工具背包、菜刀、自制冰壶及锡纸证明,被告人郭从才砍人及吸毒时所使用的工具。被告人的郭从才的供述,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他在大差市什字西北角过马路,一辆白色小轿车(陕AXT0**)开过来,差点撞到他,他就站在车前面不让走,后来开车的男司机下来,后来的事情就记不清了,公安抓他的时候他背了一个背包,包内装有什么他就不知道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从才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其又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从才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并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郭从才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从才无故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被告人郭从才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背包内查获带血菜刀1把及毒品疑似物4包,经鉴定,菜刀上血迹系被害人陈某某所留,并从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故被告人郭从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被告人郭从才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从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从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7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背包一个、菜刀一把、自制冰壶及锡纸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