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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陈某甲,男,1969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被告章某,女,1974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独任审判,书记员周剑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份经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两人和好,并于2009年11月在南昌市安义县民政局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双方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在武汉市读书。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小孩的事情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给被告150000元,那么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份经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在南昌市安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双方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在武汉市读书。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两人和好并于2009年11月在南昌市安义县民政局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于2009年协议离婚后再次复婚,可见两人之间感情较深。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因原、被告缺少必要的沟通与情感交流所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上官晨南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