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董振成与董双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成,董双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董振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双印,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亚平,河间市米各庄镇银龙商场导购员。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振成诉被告董双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亚平、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成诉称,2003年10月份,被告购买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院落一处并已使用,当时双方协商好购房款为10000元,被告先给付了1000元,说好余款9000元在一年内给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特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房屋及院落。原告董振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登记卡一张、身份证一张。证实原告董振成的户籍所在地为河间市米各庄镇希插村,原告为该村村民。2、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不符合形式要件,所以双方的买卖协议没有成立。被告董双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因该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标注编号及发证日期,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董双印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族兄弟,原告妻子去世后就一直在任丘居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量将其位于希插村的四间坯里砖面住房一处卖给被告,被告曾问原告是否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说没有,但是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与家人商量后,与原告口头约定同意购买,价款为10000元。2003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找到董某乙、董某甲、董维新(已故)三个证人,在被告家说明了此事,被告当场拿出现金10000元,但是原告只收取了1000元,余款原告说需要时再找被告要,而且原告当场将该房屋的宅基证交给被告,被告陆续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由被告儿子居住至今。对于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返还房屋。被告董双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一本。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已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实际交付给被告。2、现场照片7张,证实房屋的现状。3、证人董某乙、董某甲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董双印购买董振成房屋一处,价格为1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董双印给付董振成现金1000元。原告董振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协议成立,应在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仍然是原告。对证据2照片中显示争议房屋基本保持了原状,被告虽进行了部分修缮,但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对证据3中二证人证实被告给付原告余款9000元而原告不予接受不符合常理,故该证言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族兄弟,2003年10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董振成将其所有位于河间市米各庄镇希插村的院落一处转让给被告董双印,该房屋包括正房四间及东配房,用地面积为276平方米,价款为10000元。当时被告给付了原告价款1000元,原告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依据双方的陈述、证人董某乙、董某甲的证言及农村交易习惯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将诉争房屋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故该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房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振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董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