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华平与王丽、郝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平,王丽,郝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王华平,干部。被告:王丽,城镇居民。被告:郝祥玲,教师。原告王华平与被告王丽、郝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平及被告王丽、郝祥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平诉称:2014年1月3日,王丽向王华平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同时郝祥玲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但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丽辩称:王丽与王华平长期合作借款给第三人,由王华平出资金,王丽负责借出,放贷后利息由两人平分。本案借款也是如此,第三人借款后向王丽出具了借条,后第三人未还款,故本案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应由王丽与王华平共同承担。另外借款时本金只交付了28500元,并已归还5000元。郝祥玲辩称:郝祥玲认为王丽有信用,故为其提供了担保,但郝祥玲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王丽向王华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日本人向出借人王华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0天,于2014年1月13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按每天实际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郝祥玲于同日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人郝祥玲愿意为借款人王丽于2014年元月3日的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此款项时担保人愿意用全部财产来偿还其款项,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担保人不受时间限制,以借款人还清所有款项为止后,时效结束。”后王丽未履行还款义务,郝祥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王华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担保书原件、还款协议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丽出具借条向王华平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除约定每天违约金1%已超过债务法定最高利息标准无效外,为合法有效。王丽辩解本案借款系与王华平共同借予他人且王华平只交付28500元,并且已归还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王华平未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王华平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郝祥玲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字,与王华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及范围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华平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2015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郝祥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立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