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婺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周安秀与尉新超、李景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秀,尉新超,李景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周安秀。委托代理人:薛爱芬。被告:尉新超。被告:李景林。委托代理人:楼慧强。委托代理人:季小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李刚。委托代理人:叶波。原告周安秀为与被告尉新超、李景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秀的委托代理人薛爱芬,被告尉新超,被告李景林的委托代理人楼慧强、季小红,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安秀起诉称:郭能兵系原告丈夫,郭宇轩系原告儿子,2014年8月31日20时00分许,被告尉新超驾驶被告李景林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婺城区始丰路路段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郭能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能兵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客郭宇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周安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尉新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能兵无责。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尉新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6610元,由被告李景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尉新超辩称: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景林辩称:1.2014年7月23日,与被告尉新超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为被告尉新超。因车辆属动产范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转移时间为交付时。办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2.李景林交付车辆时保险齐全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且被告李景林已将保险即将到期的情况告知被告尉新超,也将所有证件交付给尉新超,车辆交付后,李景林多次要求尉新超办理过户手续,但遭拒绝,李景林已无能力办理投保事宜,要求其为已交付给他人的车辆投保已显失公平。3.车辆未经过户登记但已交付之后,因买受人对车辆已占有,并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运营利益也归买受人,原车主已丧失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原车主对事故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无因果关系,被告李景林不应承担责任。4.《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等三个司法解释,都包含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庄安亮已在投保单及相应免责条款上签名,被告尉新超为醉酒驾驶,不应在保险范围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周安秀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家庭情况表、车辆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3.暂住证、工作证明、社会保险信息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赔偿标准按城市标准计算的事实;4.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系死亡的事实。三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尉新超、华安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景林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赔偿标准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需要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已在城镇就读并居住的事实,各项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景林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1份,证明车辆已经过户给被告尉新超,被告李景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周安秀及被告尉新超、华安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尉新超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为并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应进行变更登记,被告李景林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尉新超和李景林签订买卖合同对涉案车辆进行转让达成协议,虽未对该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但已完成实际交付,且交付时该车仍在交强险期限内,被告李景林既不能支配该车运营,也不能对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对原告无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均无过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单1份及免责告知单2份,证明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告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醉驾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及被告尉新超、李景林共同提出质证意见:两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告知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时,投保人庄安亮已在投保单及免责条款说明书中签名,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已将该保险的免责条款向庄安亮明确说明,被告尉新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故华安财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尉新超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安秀与受害人郭宇轩系母子关系。2014年8月31日20时00分许,被告尉新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景林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婺城区始丰路路段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郭能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能兵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客郭宇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周安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尉新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能兵无责任。受害人郭宇轩抢救费用30632.22元,由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予已垫付。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景林与被告尉新超签订买卖合同,达成对肇事车辆转让协议并实际交付,后双方未对该车进行变更登记手续。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向华安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郭宇轩在事故发生前就读于金华市秋滨小学,原告就职于浙江浩鑫铝业有限公司并居住于公司宿舍。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尉新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李景林与被告尉新超对转让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达成协议,虽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已将该车实际交付给被告尉新超,且交付时该车仍在交强险期限内,该车交付后原车主李景林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行驶,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及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被告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无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李景林认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受害人郭能兵,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各半分配。因李景林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商业险范围内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时,投保人庄安亮已在投保单及免责条款说明书中签名,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已将该保险的免责条款向庄安亮明确说明,被告尉新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故华安财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受害人郭宇轩虽为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进城就读,各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全省月平均工资4714.25×6个月计算,共计28285.5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以2人3天计,即104元×3天×2人=”624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丧葬费28”285.5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误工费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83592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新超应在比照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安秀55000元及剩余经济损失780929.50元,共计835929.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安秀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原告已预交1146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尉新超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