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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维霞与王瑞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霞,女,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郜鸿娣,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英,女,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维霞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维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郜鸿娣,被上诉人王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王根于201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举办婚礼。被告与王根系姐弟关系。2014年7月28日中午,王根去被告家还钱,将自己名下存有40271.35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玉卡交给被告,告知其密码,该卡卡号为********,并抽回了欠条。2014年8月23日,王根不幸因车祸身亡,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木垒县东城信用社凭密码将王根名下玉卡通过自动取款机分六次取出现金18000元,在柜台分两次取出现金22270元。原告对该账户的存款数额及密码均不知悉。原告从手机短信得知后,报警处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主张权利一方应就他人取得不当利益、使自己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得利”一方应就“获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承担反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是银行卡的持有者,并凭密码支取了现金,作为王根妻子的原告并不知道存款的数额和密码,进而说明王根作为储户是该卡及密码的唯一实际持有人。据此,被告只有在得到王根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该卡支配存款。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证人李淑莲、徐福英、王军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了其与王根存在债务关系及王根向其给卡还钱的事实,虽未能证实具体债务数额,但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交易习惯,所欠债务数额至少为卡上存款数额。综上,被告取得利益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维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维霞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维霞上诉称:上诉人的丈夫王根在2013年6月结婚后将信用社玉卡交付于上诉人,并告知其密码,且将密码写在纸条上连同该卡放在家中,上诉人丈夫王根车祸去世之后,直到2014年8月25日,上诉人手机收到短信才得知该卡上的钱被被上诉人取走了40272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丈夫王根在生前欠被上诉人借款并将信用社玉卡交付被上诉人用于还钱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的丈夫王根并未到被上诉人家还钱,而是在上诉人姐姐王维花家帮忙上房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银行存款40270元。被上诉人王瑞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一、证人王维忠出庭陈述:“我是上诉人的哥哥,是被上诉人的远房亲戚,王根被送到医院后,上诉人将王根的身份证和农行的银行卡交给了王根的哥哥王虎去银行取钱。”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证人刘汉忠出庭陈述:“2014年7月28日,我给王维花家上房泥的时候,有一个木垒人跟我一道帮忙,但是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仅知道他是王维花的妹夫。”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综合认定。三、证人刘汉柱出庭陈述:“2014年7月28日,我给王维花家上房泥的时候,有一个木垒的人跟我一道帮忙,但是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也不知道他跟王维花是什么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综合认定。四、证人王维贤出庭陈述:“我是上诉人的妹妹,2014年8月23日,我去赶集在路上遇到上诉人,然后听说王根出事了,上诉人将钥匙交给了王虎的妻子。”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瑞英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丈夫王根在2013年6月结婚后即将木垒县农村信用社的玉卡交付给上诉人并告知其密码,但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并不知道存在该信用社玉卡,对卡上存款数额亦不清楚,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故上诉人辩称其将该信用社玉卡及写有密码的纸条放在家中丢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卡由上诉人持有并知晓密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丈夫王根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丈夫并未欠被上诉人借款,且未将该卡交付并告知被上诉人密码,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四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方式取得该信用社玉卡及密码,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王维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霞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