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一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丰与储成五、吴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丰,储成五,吴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1536号原告:吴丰,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成五,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吴刘,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储成五、吴刘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斌,安徽省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丰与被告储成五、吴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刘及被告储成五、吴刘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丰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储成五向原告吴丰借款13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吴刘自愿为储成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据,证明被告储成五向原告吴丰借款的事实、期限、利息。证据三:担保书,证明被告吴刘为被告储成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两年。储成五辩称:2013年12月1日储成五确向吴丰出具了一份格式性借条,借款金额是13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两分,但出具借条后,吴丰未向被告出具借条上所载明的款项130000元。在2013年12月5日原告吴丰向被告储成五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利息按六分计算,每月支付;2013年12月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了6000元,后来一直每月支付到今年的八月份;在2014年7月25日被告储成五偿还了本金10000元,除了原告起诉所递交的借条外,储成五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全部手写的借条,原告出具的借条不真实,并且以上款项很多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有据可查。在2014年2月原被告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每月6000元支付,这一次没有要求被告吴刘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刘辩称:担保书不真实,应当是手写的担保书;担保期间到期后,本案原告未向吴刘追讨过,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且在2014年2月被告储成五与原告吴丰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也支付了利息,据此吴刘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被告储成五、吴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储成五、吴刘对吴丰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借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笔迹应是通过其他方式得到的,借款当时出具的借条全部是手写的,原告提交的借据不是手写上去的,是采用其它技术手段形成的。关于2013年12月1日储成五出具的借据、吴刘出具的担保书是否为原件,被告储成五、吴刘申请鉴定。合议庭经评议后,准许了鉴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储成五、吴刘撤回了鉴定申请;2015年1月30日庭审中被告储成五、吴刘对吴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鉴于被告储成五、吴刘撤回了鉴定申请且对吴丰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又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吴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储成五向原告吴丰借款13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此款保证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吴刘自愿为储成五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出具担保书,担保内容为:保证人吴刘愿意为借款人储成五于2013年12月1日向吴丰的借款壹拾叁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储成五向原告吴丰借款1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原告吴丰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刘为储成五借款提供担保且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储成五主张偿还借款10000元和支付利息情况及吴刘辩称的在2014年2月被告储成五与原告吴丰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吴丰当庭否认且储成五、吴刘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成五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吴丰借款13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二、被告吴刘对上述13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储成五、吴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 彬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刘会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方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