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葛晓鸿、曾小豆与李福彬、叶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晓鸿,曾小豆,李福彬,叶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37号原告:葛晓鸿。原告:曾小豆。委托代理人:林慧慧、阮成昊。被告:李福彬。被告:叶小莉。原告葛晓鸿、曾小豆为与被告李福彬、叶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晓鸿、曾小豆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成昊,被告李福彬、叶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8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7日。被告叶小莉自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昌盛西路的一套房产提供抵押(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80万元,被告亦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本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延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续借人民币70万元,其中借款期限、利率、利息及抵押情况均按原《抵押借款合同》履行。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2014年6月27日之前的利息,余欠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拖欠未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未能偿还,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小莉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昌盛西路的房产进行拍卖,原告有权对该拍卖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据、银行汇款凭证、收条、银行付息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还息情况。4、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借款承诺书、房产证,证明被告叶小莉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应的抵押担保手续。5、借款延期合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后双方约定延长余欠70万元款项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7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合同》、借据、收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叶小莉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昌盛西路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其应承担相应抵押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彬、叶小莉应归还原告葛晓鸿、曾小豆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小莉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昌盛西路的房(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0元,减半收取5610元,由被告李福彬、叶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爱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支沪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