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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博乐市宏云建筑设备租赁部和被告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公司、许学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92号原告博乐市宏云建筑设备租赁部。负责人尚云,系该租赁部业主。被告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学宗,男47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博乐市宏云建筑设备租赁部和被告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公司、许学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乐市宏云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许学宗在被告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叁拾万元)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许学宗在被告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叁拾万元)予以扣留。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