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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以租用装载机在本区马军营村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场施工为由,骗张X让其将一辆黄色龙工牌装载机开至该训练场。6月13日被告人张某将该车以5.8万元的价格卖给张XX。该装载机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1.5万元。二、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以租用装载机在本区马军营村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场施工为由,骗吴某某让其将一辆黄色临工牌装载机开至该训练场。6月13日被告人张某将该车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刘某某。该装载机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3.5万元。三、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大同市同辉二手车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每日300元价格租赁一辆帕萨特轿车。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将该帕萨特轿车以4.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大同市弘鼎盛源投资担保公司,所得4.5万元钱归还个人欠款。该车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8.5万元。四、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以租用装载机在本区马军营村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场施工为由,骗栗某某让其将两辆黄色临工牌装载机开至该训练场。6月15日被告人张某将车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张XX。该两部装载机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5万元。五、2014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以租用装载机在本区马军营村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场施工为由,骗路某让其将一辆临工牌装载机开至该训练场。下午,被告人张某将该车以9.7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刘某某。该装载机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0.5万元。六、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以租用施工车辆在本区马军营村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场施工为由,骗李某让其将一辆黄色小松牌300型挖掘机、四辆黄色红岩金刚牌自卸车开至该训练场。之后被告人张某分别将该挖掘机以30万元、四辆自卸车15.9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赵某某等人。挖掘机、自卸车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40.5万元。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以租装载机干��为由,骗王某某让其将一辆住友牌挖掘机开至大同市府南街怡景尚都小区工地,7月30日被告人张某将该车以10.6万元价格抵押给李某某,所得10.6万元钱归还个人欠款。该挖掘机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21万元。八、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大同市云中路崔某某经营的财会办公用品商店,用伪造的北京市京铁家园社区一区6栋701室房产证、北京户口本做抵押,骗取崔50万元,归还个人债务。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六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他已按时向被害人支付利息,本金还没有归还。对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他承认让王某某的挖掘机在大同市府南街怡景尚都小区工地干活,但他和李某某借钱没有用王某某的挖掘机进行抵押。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以租用装载机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马军营村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场施工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将一辆黄色龙工牌装载机开至该训练场。同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将该车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该装载机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15000元。案发后,被骗装载机已发还被害人。二、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以租用��载机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马军营村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场施工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将一辆黄色临工牌装载机开至该训练场。同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将该车以110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刘某某。该装载机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35000元。案发后,被骗装载机已发还被害人。三、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让其朋友王某某在大同市同辉二手车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每日300元价格租赁一辆帕萨特轿车,租金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支付。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将该帕萨特轿车以4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大同市弘鼎盛源投资担保公司,所得45000元钱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该车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85000元。案发后,被骗帕萨特轿车已发还被害单位大同市同辉二手车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四、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以租用装载机在大同市南郊区��军营乡马军营村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场施工为由,骗取被害人栗某某将两辆黄色临工牌装载机开至该训练场。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将该两辆车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该两辆装载机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案发后,被骗两辆装载机已发还被害人。五、2014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以租用装载机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马军营村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场施工为由,骗取被害人路某将一辆临工牌装载机开至该训练场。下午,被告人张某将该车以97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刘某某。该装载机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05000元。案发后,被骗装载机已发还被害人。六、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以租用施工车辆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马军营村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场施工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将一辆黄色小松牌300型挖掘机、四辆黄色红岩金刚牌自卸车开至该训练场。之后,被告人张某将该挖掘机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四辆自卸车分别以81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和封某某共两辆车,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一辆,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辆。被骗挖掘机、自卸车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共计人民币1405000元。案发后,被骗挖掘机、自卸车已发还被害人。七、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大同市城区云中路崔某某经营的财会办公用品商店,用伪造的北京市京铁家园社区一区6栋701室房产证、北京户口本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崔某某50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被告人张某电话关机,无法找到,该款至今未归还被害人崔某某。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X、吴某某、栗某某、路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以做工程为由,将上述被害人的车辆骗至被告人张某指定的地点,后将上述被害人车辆私自卖给别人获利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被害人张X、吴某某、栗某某、路某、李某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大同市同辉二手车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的经理。2014年6月9日,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和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先交了6000元押金,后分三次交了12000元租金,最后一次交租金是张某去交的,后来一直没有交租金,给张某打电话,张的电话关机了。后来发现张某将该车抵押给大同市弘鼎盛源投资担保公司,所得45000元钱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经过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去她公司交汽车租金的人。3、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借款条,证实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通过他的朋友张A向他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用位于北京市的一处住房的产权证和一个北京户口本作抵押。后他将500000元借给了张某,张某给他写了借款条。在张某付给他一次利息后,就不接他的电话了,人也找不到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被告人张某是朋友。2014年6月9日,张某和他一起去同辉二手车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合同是他签的字,该车是张某让他租的,车一租出来,张某就开走了,交押金的6000元是张某给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证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让他去同辉二手车公司租车的人。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条,证实他是大同市弘鼎盛源投资担保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7月初,张某和他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向他公司借款45000元,把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抵押给他。后来他就联系不上张某了,那辆帕萨特车现在富临宝城写字楼的地下车库内。经过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用帕萨特轿车和他抵押借款45000元的人。6、证人张A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他介绍张某和崔某某认识,张某向崔某某借款500000元,用自己位于北京的房屋产权证和北京户口作抵押。后来听崔某某说张某找不到了。7、证人张B的证言及车辆买卖协议,证实他是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让他把一台挖掘机送到繁峙县沙河镇李某某处,他和李签了卖车协议,对方给了他300000元,他回来后把钱都给张某了。8、证人李某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8日,经过郭某介绍,李某某和张某买了一辆挖掘机,是和张某的父亲签订的协议,他付了300000元。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证人李某某、郭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卖给李某某挖掘机的人。9、证人封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卖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以81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和封某某共两辆自卸车,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一辆自卸车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证人封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卖给他们黄色红岩金刚自卸车的人。10、证人徐某、刘某某、高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买卖车辆协议,证实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部队训练场,向徐某、刘某某出售过两台临工牌装载机。后徐某、刘某某将两台装载机分别出售给高某、余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证人徐某、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卖给他们���台装载机的人。11、证人张XX、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左右,张XX和被告人张某购买过三台装载机。1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分别和被害人张X、路某、栗某某、吴某某签订合同,租用被害人张X、路某、栗某某、吴某某的装载机干活。13、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将骗来的一辆自卸车卖给张某某,该队将该车辆扣押,经多次传唤,张某某一直未到该队接受调查。14、北京市丰台区房地产交易权属发证中心的证明及北京市京铁家园社区一区6栋701室房产证复印件(房权证京字第010088**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人张某),证实经该中心鉴别,该房产证系伪造证书,该中心依规定予以收缴。15、北京市公安局岳各庄派出所证明及登记户主姓名为张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经北京市派出所工作��息系统查询,张某不是该派出所辖区常住居民户口。16、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队警察与2014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将被告人张某抓获。17、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装载机、挖掘机和自卸车辆扣押,并将车辆发还被害人张X、栗某某、路某、吴某某、李某、王某某。18、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大同市同辉二手车经纪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本案涉案黑色帕萨特轿车发还大同市同辉二手车经纪公司。19、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证字(2014)第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X的装载机经鉴定为人民币115000元;被害人吴某某的装载机经鉴定为人民币135000元;帕萨特轿车经鉴定为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栗某某��辆装载机经鉴定为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路某的装载机经鉴定为人民币105000元;被害人李某的挖掘机、自卸车经鉴定为共计人民币1405000元。20、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张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他从2014年6月9日以来,以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马军营村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场施工为由,租用张X、吴某某、栗某某、路某、李某等人的挖掘机、自卸车和装载机,后他将骗来的车辆全部低价出售,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他将李某的挖掘机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四辆自卸车分别以81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和封某某共两辆车,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一辆,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怀仁县的一个人一辆。他于2013年2月经朋友张A介绍认识崔某某,他向崔某某借款500000元,用他位于北京市京铁家园社区一区6栋701室房产证产���证和北京市的户口本作为抵押,并写了借条。崔某某看了房产证和户口本后同意借给他钱,该房产证和户口本都是假的,是他找别人做的。2014年6月9日,他让朋友王某某在大同市同辉二手车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每日300元价格租赁一辆帕萨特轿车,以王某某的名义签订租车合同,租金由他支付。后他将该车以4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大同市弘鼎盛源投资担保公司,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被害人张X、吴某某、栗某某、路某、李某、崔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借款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借条、辨认笔录、证人张A的证言、证人张B的证言及车辆买卖协议、证人李某某、���某、封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徐某、刘某某、高某、余某某、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协议、北京市丰台区房地产交易权属发证中心的证明及北京市京铁家园社区一区6栋701室房产证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岳各庄派出所证明及登记户主姓名为张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所证实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将上述被害人的车辆、金钱骗取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按时向被害人崔某某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八、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以租装载机干活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将一辆住友牌挖掘机开至大同市城区府南街��景尚都小区工地挖地基。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将该车以106000元价格抵押给李某某,所得106000元钱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该挖掘机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210000元。案发后,被骗挖掘机已发还被害人。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让他把一辆助友牌挖掘机开到大同市城区府南街怡景尚都小区工地挖地基。后来,他到工地拉该挖掘机时,发现该挖掘机上了锁,且电路板被人拆走了一部分。工地上的人说,有个叫张某的人把该挖掘机顶账给了李某某,顶了106000元。然后他们一起去找张某,但该张不在家,电话也关机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辨认。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借款协议,证实大同市城区府南街怡景尚都小区工地的活,是他的朋友孙某承揽的,后来孙又转包给被告人张某。2014年7月30日下午,张某给他打电话说想和他借点钱,并说可以给他抵押一辆挖掘机。他就同意了。后来张某给他写了借条,和他借了106000元,并用一辆助友牌挖掘机作抵押。张某把一辆助友牌挖掘机开到了大同市城区府南街怡景尚都小区工地。张某说该挖掘机是自己的,并说该挖掘机的手续在家里,过几天给他送过来。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承揽了府南街怡景尚都小区工地的土方工程。因为张某说有挖掘机,他就把所揽的活交给张某干。4、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助友牌挖掘机扣押,并将挖掘机发还被害人王某某。5、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证字(2014)第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挖掘机经鉴定为人民币210000元。6、被告人张某的前供,证实2014年8月份,他把一个姓王的人的助友牌240挖掘机调到他揽活的怡景尚都工地内,后他把这台挖掘机通过孙某抵押出去了,抵押了106000元。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的前供和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借款协议、证人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和李某某抵押借款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挖掘机当做自己所有的财产抵押给李某某,和李借款106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关于和李某某借钱时,没有用王某某的挖掘机进行抵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实施诈骗犯罪八起,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70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多次诈骗多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9年8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赃款人民币500000元,发还被害人崔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955000元,分别发还张XX138000元,发还徐某、刘某某207000���,发还李某某300000元、发还封某某、孙某某81000元、发还赵某某58000元、发还张某某20000元,发还李某某106000元,发还大同市弘鼎盛源投资担保公司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石川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