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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粟金勇诉被告沈东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粟金勇,男,生于1955年3月14日。被告沈东佼,男,生于1990年10月14日。原告粟金勇与被告沈东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邻水县鼎屏镇新车站经营邻水县绿艺票务经营部,代售机票。被告沈东佼因在外地包工,其招收并带领民工外出,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机票,除支付部分票款外,尚欠原告机票款45,46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付款2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归还原告机票款45,465元。被告沈东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粟金勇系邻水县绿艺票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被告沈东佼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机票,尚欠原告机票款45,465元,并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绿艺票务经营部机票款45,465元,于2014年12月20日先支付给绿艺票务经营部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付给余下2546元给绿艺票务经营部。欠款人沈东佼,2014年12月7日”。欠款期限届满,被告沈东佼仍未支付原告机票款,原告特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机票款的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被告所购买机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支付所购机票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机票款45,46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东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粟金勇机票款45,46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沈东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