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6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冯俊与胡江燕,韩春梅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胡江燕,韩春梅,幸某某,黄国涛,重庆裕城美每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6947号原告冯俊,女,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笛,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号附*号7-1,系冯俊之夫(特别授权)。被告胡江燕,女,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明信,女,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系胡江燕之母(特别授权)。被告韩春梅,女,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幸某某,女,2001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黄国涛,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裕城美每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柳林路9号2幢商业负1/负2-8,组织机构代码20358856-1。法定代表人张寨英。原告冯俊与被告胡江燕、韩春梅、幸某某、黄国涛、重庆裕城美每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的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江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诉称,其系重庆市江津区雍山郡小区3-2-4-1的所有权人,被告胡江燕系3-2-3-1的所有权人,被告韩春梅、幸某某系3-2-2-1所有权人,被告黄国涛系3-2-2-2所有权人,被告重庆裕城美每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雍山郡小区物管,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阳台外搭建玻璃顶棚,该玻璃顶棚已经与原告的阳台几乎处于同一水平线,对原告房屋的采光、噪音、卫生、美观及安全造成严重影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五被告拆除其私自搭建的位于原告阳台外的玻璃顶棚。被告胡江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玻璃雨棚系其安装,其在安装玻璃雨棚时与3-2-4-1的原所有权人谢光莲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谢光莲的同意,原告从谢光莲处购买房屋时该玻璃雨棚已经安装完毕有数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也同意其安装玻璃雨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国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其系重庆市江津区雍山郡小区3-2-2-2的所有权人,其购买房屋装修完入住时,原告冯俊尚未购买3-2-4-1的房屋,3-2-3-1房屋的所有权人安装的玻璃雨棚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重庆裕城美每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其公司与原告仅存在合同关系,故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若法院认定其他所有权人的搭建行为构成侵权,其公司也没有拆除权力,应由法院判决由违法的所有权人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俊系重庆市江津区雍山郡小区3-2-4-1的所有权人,被告胡江燕系3-2-3-1的所有权人,被告胡江燕的房屋位于原告冯俊房屋的正下方,被告重庆裕城美每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被告黄国涛系重庆市江津区雍山郡小区3-2-2-2的所有权人,被告韩春梅、幸某某系重庆市江津区雍山郡小区3-2-2-1的所有权人。被告胡江燕于2011年5月15日接房。2011年9月5日,被告胡江燕在其阳台上方的花架上安装了玻璃雨棚。2012年2月24日,被告胡江燕与3-2-4-1的原所有权人谢光莲签订了协议书,谢光莲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同意被告胡江燕安装玻璃雨棚。原告冯俊于2013年从谢光莲处购买了3-2-4-1的房屋。经现场勘查,该玻璃雨棚位于原告住房阳台的下方,与原告阳台下方基本处于同一水平线,搭建在花架上,雨棚上有污水渍。审理中,原告称其购房时未见过被告胡江燕与3-2-4-1的原所有权人谢光莲签订的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协议书、收据、照片、勘查笔录、所有权人接房手续书、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胡江燕搭建的雨棚位于原告住房阳台的下方,与原告阳台下方基本处于同一水平线,增加了不法分子进入原告房屋的危险性,给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并且该雨棚搭建在花架上,雨棚上有污水渍,既影响了美观,又导致原告阳台的不卫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种行径有违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胡江燕拆除其私自搭建的位于原告阳台外的玻璃顶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江燕辩称其搭建雨棚合法,但其既没有取得规划许可,也未取得原告的同意,虽然其与原所有权人签订了协议,但原告对于该协议并不知情,也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故该协议对于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于被告胡江燕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春梅、幸某某、黄国涛、重庆裕城美每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四被告参与了玻璃雨棚的搭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江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其重庆市江津区雍山郡小区3-2-3-1号房阳台上搭建的玻璃雨棚;二、驳回原告冯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江燕承担(此款原告冯俊已预交,由被告胡江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冯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航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