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78年2月9日,文盲,农民。无前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东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2时30分,东乡县公安局民警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中庄新村福中巷出租屋内抓获向他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马某某,当场查获马某某藏匿在其出租屋内床下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4.32克;又从马某某所穿外套左上口袋里的白色诺酯片药瓶里查获了用报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4小包,经称量每小包净重0.1克;并当场抓获吸毒人员郑某等四人,在郑某的钱包内查获了用报纸包装的吸食剩下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称量0.05克。以上总计净重4.77克。经审查郑某等人在马某某的出租屋内吸食了毒品。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4)137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从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照片,提取、指认、辨认笔录,毒品理化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且容留他人在自己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VSUN手机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艳梅审 判 员 马晓玲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