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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149号原告刘志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虎,男,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李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希和,宁城县司法局必斯营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志勇与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出租证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66000元的价格将蒙DXN7**号出租车,出租证(证号150429609129)转让给原告,被告将出租车及出租证交付给原告,该车原告经营至今。因被告支取2011年度及2013年度的燃油费补贴款未给付原告,故请求被告给付2011年度及2013年度的燃油费补贴款合计11895.86元。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协议对原告进行了转让,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不应超出转让协议内容起诉被告。在与原车主张国华、贾相君买车时,约定燃油费补贴款归被告所有,被告只是将出租车及出租证转让给原告,并没有约定把燃油费补贴款转让给原告。被告花66000元从张国华、贾相君处取得该车,不可能再以原价转让给原告。出租车过户后的燃油费补贴款应归原告所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出租车、出租证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出租证转让协议,被告李辉将蒙DXN7**号夏利出租车转让给原告,自2011年9月5日被告将车辆及手续交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这只是出租车和出租证转让,没有约定油补的所有权。2、(2014)宁民初字第02256号判决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实2011年8月20日张国华将蒙DXN7**号出租车卖给贾相君,2011年8月31日贾相君又将该车卖给李辉。李辉因2013年油补之事起诉张国华、贾相君,法院判决张国华给付李辉油补款9631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油补款应归李辉所有。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出租车出租证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这只是对出租车和出租证的转让协议,并没有涉及油补款的转让,油补款应该归被告所有。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买车时买的是该车的所有权,并不是使用权,且被告已经将车实际交付给原告,所以该车所享有的一切政策性补贴应该归原告所有。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出租车、出租证转让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宁民初字第02256号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直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出租证转让协议,被告以66000元的价格将蒙DXN7**号出租车,出租证(证号150429609129)转让给原告。当日被告将出租车及出租证交付给原告,该出租车由原告经营使用至今。原告认为,该出租车的燃油费补贴款应归实际经营人所有,故请求被告给付2011年度及2013年度的燃油费补贴款合计11895.86元。另查明,蒙DXN7**号出租车的原车主为张国华,张国华于2011年8月20日将该车转让给贾相君,贾相君于2011年8月31日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后因张国华未给付2013年度燃油费补贴款9631元,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02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国华给付被告2013年度燃油费补贴款9631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要求对2011年的燃油费补贴款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出租车燃油补贴是中央财政为化解油价调整对出租汽车经营效益的影响而进行的临时油价补贴。根据《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广大城镇居民提供出租汽车服务的企业或个人。同时该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出租证转让协议后,原告通过有偿的方式取蒙DXN7**号出租车的经营权,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自原告实际经营该出租车之日起,应当享有出租车燃油补贴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对2011年度燃油补贴款另行处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勇2013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款9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