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松滋执字第0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宏贵与文泽民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宏贵,文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松滋执字第00217-1号申请执行人杨宏贵。被执行人文泽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宏贵与被执行人文泽民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文泽民仅于2015年1月4日支付20万元,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宏贵转让款8万元,支付利息15660元(从2014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其中计付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利息为1526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为4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343元(其中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为6909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为434元),缴纳案件受理费2750元,申请执行费4100元。共计109853元。现被执行人文泽民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文泽民的银行存款10985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