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芒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卢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社会服务和居民生活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暂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钰楠、杨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在位于芒市华丰紫园艾某某家中盗窃得首饰共计27件并将盗窃来的首饰藏匿在芒市团结小区吴云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为:1、黄色戒指一枚,重1.63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6.1%,鉴定价格为447.19元;2、黄色金属币一枚,重6.44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4.9%,鉴定价格为1445.96元;3、黄色戒指一枚,重2.81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5.0%,鉴定价格为690.1元;4、黄色金属戒指一枚,重0.99克,黄金材质,含量为91.6%,鉴定价格为353.44元;5、黄色镶嵌戒指一枚,重3.2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4.9%,鉴定价格为778.8元,镶嵌物为海蓝宝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6、黄色戒指一枚,重4.27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4.6%,鉴定价格为988.16元,镶嵌物为托帕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7、白色戒指一枚,重4.57克,铂金材质,含量为76.1%,鉴定价格为1073.41元,镶嵌物为钻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8、白色戒指一枚,重6.26克,银材质,含量为95.8%,鉴定价格为140.064元,镶嵌物为玻璃,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9、白色戒指一枚,重4.49克,银材质,含量为96.6%,鉴定价格为128.736元,镶嵌物为玛瑙,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10、白色金属手镯二个,重14.47克,银材质,含量为99.5%,鉴定价格为192.608元;11、白色金属手圈一个,重25.22克,银材质,含量为96.8%,鉴定价格为261.408元;12、白色金属手圈一个,重20.93克,银材质,含量为97.6%,鉴定价格为233.952元;13、黄色金属饰物一个,重39.58克,铜材质,含量为90.2%,鉴定价格为102.45元;14、椭圆饰品盒,重13克,铜材质,含量为83.9%,鉴定价格为100.806元;15、白色金属项链一条,重3.14克,银材质,含量为94.7%,鉴定价格为120.096元,坠子为银,因为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16、白色金属项链一条,重4.08克,银材质,含量为75.0%,鉴定价格为126.112元;17、黄色金属耳钉二个,重7.54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5.0%,鉴定价格为1683.4元,镶嵌物为钻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18、黄色金属耳钉二个,重0.83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5.0%,鉴定价格为274.3元;19、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重4.02克,黄金材质,含量为31.9%,鉴定价格为457.78元;20、白色链条金属物二条,重24.58克,镍材质,含量为62.6%,鉴定价格为106.587元;21、黄色心形金属吊坠一个,重4.78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4.6%,鉴定价格为1094.24元;22、白色金属吊坠一条,重11.87克,银材质,含量为93.28%,鉴定价格为175.968元,镶嵌物为绿松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23、白色金属吊坠一条,重5.42克,银材质,含量为91.66%,鉴定价格为134.688元,镶嵌物为玉髓,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24、白色金属吊坠一条,重2.06克,银材质,含量为92.24%,鉴定价格为113.184元,镶嵌物为玻璃,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25、染色石英石一个,重5.01克,鉴定价格为20元;26、琥珀一个,重1.98克,鉴定价格为198元;27、被盗红黑相间的瓶装饰品,无法做出定性鉴定及价格鉴定。被盗的首饰鉴定标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144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在庭审中提出,主要是被害人欠着工钱不给,才拿他们的东西的。被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在位于芒市华丰紫园的艾某某家中盗窃得首饰共计27件并将盗窃来的首饰藏匿在芒市团结小区吴云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为:1、黄色戒指一枚,重1.63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6.1%,鉴定价格为447.19元;2、黄色金属币一枚,重6.44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4.9%,鉴定价格为1445.96元;3、黄色戒指一枚,重2.81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5.0%,鉴定价格为690.1元;4、黄色金属戒指一枚,重0.99克,黄金材质,含量为91.6%,鉴定价格为353.44元;5、黄色镶嵌戒指一枚,重3.2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4.9%,鉴定价格为778.8元,镶嵌物为海蓝宝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6、黄色戒指一枚,重4.27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4.6%,鉴定价格为988.16元,镶嵌物为托帕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7、白色戒指一枚,重4.57克,铂金材质,含量为76.1%,鉴定价格为1073.41元,镶嵌物为钻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8、白色戒指一枚,重6.26克,银材质,含量为95.8%,鉴定价格为140.064元,镶嵌物为玻璃,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9、白色戒指一枚,重4.49克,银材质,含量为96.6%,鉴定价格为128.736元,镶嵌物为玛瑙,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10、白色金属手镯二个,重14.47克,银材质,含量为99.5%,鉴定价格为192.608元;11、白色金属手圈一个,重25.22克,银材质,含量为96.8%,鉴定价格为261.408元;12、白色金属手圈一个,重20.93克,银材质,含量为97.6%,鉴定价格为233.952元;13、黄色金属饰物一个,重39.58克,铜材质,含量为90.2%,鉴定价格为102.45元;14、椭圆饰品盒,重13克,铜材质,含量为83.9%,鉴定价格为100.806元;15、白色金属项链一条,重3.14克,银材质,含量为94.7%,鉴定价格为120.096元,坠子为银,因为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16、白色金属项链一条,重4.08克,银材质,含量为75.0%,鉴定价格为126.112元;17、黄色金属耳钉二个,重7.54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5.0%,鉴定价格为1683.4元,镶嵌物为钻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18、黄色金属耳钉二个,重0.83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5.0%,鉴定价格为274.3元;19、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重4.02克,黄金材质,含量为31.9%,鉴定价格为457.78元;20、白色链条金属物二条,重24.58克,镍材质,含量为62.6%,鉴定价格为106.587元;21、黄色心形金属吊坠一个,重4.78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4.6%,鉴定价格为1094.24元;22、白色金属吊坠一条,重11.87克,银材质,含量为93.28%,鉴定价格为175.968元,镶嵌物为绿松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23、白色金属吊坠一条,重5.42克,银材质,含量为91.66%,鉴定价格为134.688元,镶嵌物为玉髓,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24、白色金属吊坠一条,重2.06克,银材质,含量为92.24%,鉴定价格为113.184元,镶嵌物为玻璃,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25、染色石英石一个,重5.01克,鉴定价格为20元;26、琥珀一个,重1.98克,鉴定价格为198元;27、被盗红黑相间的瓶装饰品,无法做出定性鉴定及价格鉴定。被盗的首饰鉴定标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1441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52张,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被盗物品的外部特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立案过程。3、户口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和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情况说明3份,证实①由于芒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讯问室设备出现故障,故将被告人卢某甲带至第一讯问室做讯问。②2014年7月1日14时51分许被害人本某某打电话到派出所称,在芒市团结小区1巷的出租房内控制住一名盗窃其家中财物的女人,由于本某某到外地出差,派出所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本案查获的一件红黑相间的瓶状饰品,由于德宏州技术监督瑞丽检测站无法对其进行定性鉴定,故芒市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价格鉴定。③因技术限制,无法对被盗的首饰进行宝石与载体分离,故无法对被盗首饰进行准确称量,后我所聘请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瑞丽站对被盗首饰、金币等进行定性、订了鉴定。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卢某甲系一般朋友,不知道2014年7月2日民警从自己家里查获首饰等物品的情况。也不知道被告人卢某甲怎么会把东西放在自己家里。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艾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到艾某某家中,艾某某称首饰不见了,后来找到被告人卢某甲及报警的情况。8、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发现家中被盗的事实。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0、鉴定聘请书2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1份,检验报告4份,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证实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聘请鉴定部门对质量、主含量种类及成色等内容进行定性和价格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11、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4份,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华丰紫苑小区南侧的A区四排八幢。12、搜查证2份、搜查笔录2份,证实经搜查,民警在被告人家中未发现被盗首饰,在吴某某住所查获被盗首饰。13、现场辨认笔录2份附辨认照片10张,证实被告人卢某甲对盗窃物品藏匿地点进行了辨认,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并拍摄了照片。14、视听资料2张,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卢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4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属盗窃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利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