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汪云与吴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云,吴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57号原告:汪云。被告:吴越平。原告汪云为与被告吴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云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则承担出借人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时已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4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6580元(已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汪云向本院提供借条(下附收条)及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及被告已收到原告款项47000元的事实。被告吴越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吴越平向原告汪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清,逾期不还,吴越平自愿每月按借款本金3%支付违约金,若诉至法院,双方指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借条下方,附被告吴越平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我收到向汪云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其中50000是通过银行直接汇给我的。”同日,原告汪云预扣了借款利息3000元,实际向被告吴越平银行转账4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越平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越平实际向原告借款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吴越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汪云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吴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