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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98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莉。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迪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就本案进行了预备庭审理,并于2014年10月30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华,被告云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一鸣、许小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其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共取得授权音乐电视作品100,000余首,涵盖中唱、鸟人、太合麦田、竹书、华谊、孔雀廊、海蝶、滚石、华纳、环球、索尼等海内外200多家音像权利人作品,权利信息在原告官网均予以公示。根据原告与权利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上述各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并统一对信托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对外进行许可使用,对侵犯前述作品的行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被告注册成立于2009年,主要向消费者提供卡拉OK服务。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甲方(即原告)授权丙方(即被告)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首次许可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使用方式为非专有使用且仅限于卡拉OK服务。丙方确认接受许可,并同意向甲方支付版权使用费人民币187,245元(以下币种同),付款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同时,涉案合同第4.2条约定:“丙方……迟延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应当按照未付费用数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其管理的音像作品授权被告进行使用,并向其颁发《卡拉OK经营行业著作权许可使用证》等,但被告却恶意拖欠合同约定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虽经原告多次电话、书面致函等方式催款,仍拖欠原告2010年著作权许可使用费75,623元。原告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善意行使自己的权利,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恶意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所代表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及许可使用秩序。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项下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75,623元;二、支付原告以75,62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2009年的许可使用费被告已付清,其主张的2010年的许可使用费以合同第二章第3条列明的2010年应支付金额为准。被告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0年6月22日,经上海市卢湾区文化市场联合会协调,好乐迪集团及被告缴费代理公司上海良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有关代表和上海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合公司)的代表进行协调,上海天合公司认可存在收费标准不一及收取了被告不该收取费用的情况,并表示不能提供权利曲目及正版歌库,也不能给出相对准确的提供时间。后原告直至2014年3月5日才在网站中发布正版曲库。因涉及收费标准不一的情况,上海天合公司同意对于被告2010年未付的费用,用2010年之前原告多收的费用先行抵扣,但对于如何抵扣及抵扣金额,双方并未明确。上海天合公司同意就折抵事宜在60天内给出书面答复,若逾期未给出答复,则视为上海天合公司同意被告提出的折抵要求并同意终止该年度的许可使用合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余款未交、违约金事项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均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音著协出具的《证明》,其与原告经过协商,决定由原告作为代表具体办理针对卡拉OK行业行使音乐作品表演权使用费的收取工作,包括组建收费队伍、发放许可证等工作;如因上述表演权许可使用合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的,亦由原告作为代表进行诉讼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进行和解、上诉、撤诉、接受案件执行款项等诉讼活动。2008年7月及2010年5月,原告分别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及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中,权利人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著作财产权进行管理,包括与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等,但上述管理活动均应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发布2006年第1号公告,对《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予以公告,具体标准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2010年1月5日,原告发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2010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明确2010年全国各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沿用2009年的收取费用,该公告附表载明2009年上海地区收费标准为11元/天/终端。原告在其制作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伍周岁记(2008-2013)》宣传手册中写明,其于2009年4月24日正式开通授权音乐电视作品信息网上查询系统,将其得到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陆续通过网络向社会公示。原告网站(网址为www.cavca.org)《关于公示授权作品及曲库信息的公告》的网页载明如下内容:截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共取得授权音乐电视作品96,015首,涵盖中唱、鸟人、太合麦田、竹书、华谊、孔雀廊、海蝶、滚石、华纳、环球、索尼等海内外200多家音像权利人作品,权利信息在原告网站予以公示。……原告将部分授权作品先期制作成曲库,提供依法交费的卡拉OK经营者使用。……此外,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对于新歌的使用需要,原告向依法交费的卡拉OK经营者提供新歌内容补充。点击该网页下方的“作品库”链接,显示共4,801页、96,015条信息,“作品库”下设“权利人名录”,显示共26页、512条信息。点击该网页下方的“曲库”链接,显示共1,007页、20,122条信息。2008年6月20日,北京天合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合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其受原告委托在全国范围内为版权使用费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并委托上海天合公司作为上海地方运营机构,在上海市行政区划内为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收取和交付提供具体服务工作。2008年8月18日,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其对北京天合公司在上海地区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取及交付服务工作中制定的优惠价格及相关优惠措施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及音著协(共同作为甲方)、上海天合公司(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为收取和交付音像作品版权许可使用费提供服务,并同意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乙方,由乙方为甲丙双方在上海地区进行版权许可使用费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支持并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定义,包括音像作品、卡拉OK使用者、终端/包房、卡拉0K服务的定义。第二章许可和交费1.甲方以年为单位许可丙方在其经营场所54间包房/终端内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首次许可使用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使用方式为非专有使用且仅限于符合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2.丙方确认接受甲方许可,并同意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187,245元。3.丙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纳上述版权许可使用费。付款方式如下: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46,811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46,811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分四期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每期23,405元。……6.如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一个月内,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向他方做出相反意思表示的,则本合同自动续订一年,即丙方确认接受该年度甲方许可,并同意按上年度付款周期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第三章各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1.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丙方颁发《卡拉OK经营行业著作权许可使用证》及副本,并在官方网站将丙方作为合法使用者予以公示。1.2丙方按约定交付版权许可使用费后,因使用甲方基于本合同授权丙方使用的音像作品遇到版权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3.丙方的权利义务3.1丙方应按时足额缴纳约定的版权许可使用费。3.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向第三人全部或部分转让基于本合同所取得的许可或做出分许可。3.3丙方如有经营信息变更、包房数量更改、停业装修等情形,均应提前向乙方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经取得乙方确认,丙方需增加版权许可使用费的,丙方应按乙方要求补交版权许可使用费;丙方版权许可使用费中需减免的部分,在丙方下一期应支付的版权许可使用费中抵扣。3.4丙方同意乙方对本协议约定的场所提供增值服务。第四章违约责任……2.丙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版权许可使用费,迟延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应当按照未付费用数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5.除以上各项违约金外,丙方还应承担对丙方违约行为采取书面催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等救济方式所产生的费用。第五章合同效力,包括合同生效、失效及续订等内容。第六章其他,包括保密义务、纠纷解决等内容。涉案合同在2010年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缴纳了该年度的许可使用费18,000元。2012年1月16日,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上海天合公司出具《关于:要求解决2010年版权费缴费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3、对遗留问题我司再作表态如下:1)我司及其他连锁企业将一如既往的认真对待版权费的缴费工作,对遗留问题是积极要求解决的。且于2010年和2011年下半年委托上海市卢湾区文化市场联合会,由该会致函音集协,要求签署和完成该二个年度版权费缴费的签约和缴费。2)再次要求贵司给出一个合理的说法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或标准,以期该问题能得以圆满的解决,更不应影响2011-2012年度的缴费工作。……”等内容。2013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13年3月18日来函的复函》一份,载明:“……从2010年至今,历时三年,贵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能与我会就著作权许可使用达成协议。……我会管理作品清单见我会官方网站(http://www.cavca.org)‘作品公示’栏。”等内容。2013年4月17日,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贵会2013.4.2来函的回复》一份,载明:“……一、根据贵会在上海地区收费的实际状况,根据我司近年来的实际经营状况,双方就我司2010年应缴尾数和2011、2012年许可费交付标准及方式要求协商议定。二、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就贵我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在合同中议定相关条款。相对我司许可使用、依约缴费的义务,在合同条款中就贵会义务【如:提供正版歌库或曲目、必要时提供权利人授权贵会的版权证明、必要时公布相关信息、如何应对非会员的诉讼等】,由贵我双方议定适当条款。……”等内容。2013年5月8日,原告向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13年4月17日来函的复函》一份,载明:“……事实上,2010年初,贵公司虽与我会签订了2009及2010年《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协议》,但至今尚有450余万元使用费并未支付。……除2009年、2010年著作权使用费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支付外,贵公司均属侵权使用,严重侵犯了我会会员权利人的利益。……”等内容。2013年5月23日,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2013年5月13日复函的回函》一份,载明:“……二、对版权费缴付问题的态度。……2.我司及由我司作商标授权的相关企业对版权费的缴付态度是相当明确的,该工作是必须的、长期的。先许可,后使用,再缴费之方法也是贵会认可的。3.我司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7日致予贵会的函件中,作了‘我司的缴费意愿至今并未改变’的表态,并在2013年4月17日的函件中做了‘我司建议并要求,就上述事宜敬请贵会安排时间共同议定,以便该项工作顺利推进’的叙述,再次表明了我们的态度。……我司再次敬请贵会安排时间来沪就版权费缴付事宜予以协商,以便该项工作顺利推进。”等内容。2013年8月28日,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版权使用费缴付问题的再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3月、9月我方以大客户的方式又主动与贵会洽谈2010年尾款、2011、2012年的缴付事宜。……今致函予贵会,再次表明我方对版权使用费缴费的意愿至今并未改变,诚邀贵会派员与我方共同商定与之相关事宜,以使该项工作顺利、有序推进!”等内容。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14年1月15日来函的复函》一份,载明:“……但自2011年起贵公司始终未像市场其他经营者一样签订合同(甚至2009、2010年合同约定的费用都未全部交清),长期侵权使用我会所管理的作品,至今已逾三年。……”等内容。2014年2月24日,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贵会2014/1/22来函的回复》一份,载明:“……我方依然认为,我方要求在贵会所拟合同中增加的两条款均是合理要求。即:1、如有需要,贵会应向我司出具相关权利的授权证明;2、贵会应向我方提供管理目录内全部的正版歌库。非常遗憾,贵会多次拒绝我方的上述合理要求,……,致使双方签署许可使用合同的进程受阻;致使我方因此暂缓继续交付许可使用费。……”等内容。又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及其他18家“好乐迪”系列公司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聘请该所律师进行相关诉讼事宜,合同约定每个案件一审代理费5,000元,共计95,000元。2014年3月27日及12月11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50,000元及4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各一张。还查明,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网页显示,2013年7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曾因部分KTV经营者与原告及音著协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两协会管理的音像作品的范围,且处理版权纠纷的条款用语模糊,向原告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明确管理作品的范围,明确对已付费使用者版权纠纷的处理态度,同时加强和完善制度建设、优化版权费收取及分配机制,原告对此亦进行了回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相关函件、国家版权局及原告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明》、宣传册、《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7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71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确认书》、上海天合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页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诉讼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向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好乐迪”公司交付卡拉OK版权使用费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及电子邮件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催收相关合同费用的情况。被告表示未收到相关函件,对相关邮件的收发件人是否其员工亦需要核实。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且被告亦称未收到相关函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22日,经上海市卢湾区文化市场联合会协调,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上海良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及上海天合公司的代表进行协调,上海天合公司认可存在收费标准不一及收取了被告不该收取费用的情况,并表示不能提供权利曲目及正版歌库,也不能给出相对准确的提供时间。对于能否将2010年之前原告多收的费用折算到2010年作为版权费扣减,上海天合公司同意60天内给出明确答复,届时未给出书面答复的视作上海天合公司同意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关于折算或抵扣的要求,并停止该年度许可使用协议的执行。2、圣地美华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向好乐迪KTV出具的《告知函》及相关附件复印件一组,以证明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收到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3、发票一组,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起向原告缴纳使用费用及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4、网页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发布正版曲库。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即便该纪要真实,由于上海天合公司的授权仅限于办理许可手续、确认被告终端数量及提供增值服务,故其作出的优惠承诺无效,且根据双方后续函件中对于2010年未缴纳费用及2011年缴费问题的协商内容,亦不能证明双方在该会议中已就2010年的款项问题达成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组证据属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确认被告2010年的缴费数额;对证据4,不确认真实性,亦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除依照该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上海天合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故其仅能以音集协和音著协的名义收取费用,包括提供缴费通知、缴费发票等,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版权使用费的收取和交付,或就许可使用费的扣减作出承诺。因此,会议纪要中上海天合公司所述的相关内容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效力性规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真实性不再予以评述。对证据2,因系案外人就著作权维权事项向被告发送的函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系针对2009年使用费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系打印件,原告未能就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亦难以核实,故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等活动。原告和音著协作为经批准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经权利人授权的作品进行管理,包括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涉案合同中有关原告、音著协及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由于音著协已经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代表其具体办理针对卡拉OK行业使用音乐作品表演权使用费的收取工作,并处理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原、被告等签订了涉案合同,被告作为使用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许可使用费用。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其明确许可使用的曲目,其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不缴纳后续费用,且会议纪要也对涉案合同作出了补充约定,故其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其取得授权的作品在其网站上进行公示,被告完全有能力自行上网进行查询;虽然双方对于公示系统创建的时间不能达成一致,但公布曲目并非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的原告义务,因原告取得授权作品的名称、数量处于动态变化中,该公示系统确有不断扩充、完善的现实需要,对于公示系统创建以前及建立后未能及时公示的曲目,被告亦可通过与原告沟通的方式明确授权范围;被告以此作为拒不缴付许可使用费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会议纪要是否就涉案合同作出补充约定的问题,如前所述,上海天合公司并无作出相应承诺的权利,其承诺之相关内容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以此作为拒付许可使用费的抗辩理由亦难以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合同项下被告未足额缴纳之部分许可使用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涉案合同明确就被告缴付许可使用费的付款时间、方式及未按时缴付许可使用费的情形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条款,其中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及计算标准系双方自行确定且属合理,被告虽以2013年前后原告未向权利人支付过任何费用,故原告无任何实际损失为由抗辩该违约金畸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许可费用,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许可费用的支付日之第二日起计算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应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就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系就本案及其余十八件案件一并提起诉讼,考量本案案情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版权许可使用费人民币75,620元;二、被告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人民币75,62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46元,由被告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王 贞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夏令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