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立付盗判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湖南省津市市人,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7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与阳明路交叉路口的新华书店旁,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九芝堂药店进行盗窃,在收银台盗得现金人民币180元,并在药品柜台内盗窃东阿阿胶营养品13盒。当天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前,将所盗得的东阿阿胶营养品13盒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陌生妇女,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13盒东阿阿胶营养品价值为人民币5668元。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盗现场图片8张,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图片3张、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4)第552号价格鉴证书、常德九芝堂医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常德市武陵区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吕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焱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鲁 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