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八民一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八民一字第00027号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满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委托代理人:闫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前进大街*****单元***室。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八棵树镇叶家村榛子园。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并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如到期未还款则在2分利基础上追加50%的罚息,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未能尽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用自己承包的四座榛子山做了抵押。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2)榛子山承包合同四份,旨在证明被告用此做抵押向原告借款。同时,原告还提供证人刘树彬出庭作证,以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被告辩称: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签字,故原告杨某某不能对被告王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与案外人黄宝丰合伙经营榛子山,被告所借的款中被黄拿走100000元,应追加黄为本案当事人。被告提供了证人兴德厚、祝业友出庭作证,同时提供了证人丁少士证人证言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为做生意,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如被告不能还款,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并在月利2分的基础上追加50%罚息。因被告未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款协议,并提供了证人刘树斌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则提供了证人证人兴德厚、祝业友出庭作证,同时提供了证人丁少士证人证言,用以说明被告是与案外人黄某某合伙,此欠款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虽没有原告的签字,但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而除原告以外的任何人均未向被告主张本笔债权,并有证人刘树彬证明借款经过,故原告可作为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关于被告及代理人还提出被告是与案外人黄某某合伙经营榛子山,此借款应为共同债务,应追加黄为本案当事人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合伙协议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还辩解其借款是190000元,其只拿到借款中的90000元,其他款100000元被黄某某拿走,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较高,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25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2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忠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瑶 来自